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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冲|村庄“三治”融合的实践与机制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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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三治”融合的实践与机制


作者:孙冲,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5-23页)。(责任编辑:郑怀宇)

摘 要


行政是法治进入乡村社会的主要手段。随着村级治理行政化的推进,法律对村级治理的影响不断加深。然而,受限于法治自身的局限与行政治理手段的僵化,村级治理需要创新治理手段。自治作为村庄中的内生性治理力量,可以成为村级治理中微观的权力运作方式。德治蕴含的优秀文化与地方传统,可以在村级治理中回应地方性治理需求。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作为自治、法治与德治相融合的产物应运而生,体现了“三治”融合的机制。自治需经行政的培育,并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法治的目标可经自治的运行得到实现;德治回应了法治之盲区,并在自治下以村规民约之形式形成了具体的实现机制。“三治”融合满足了村级治理的差异化、弹性化、精细化需求,有助于善治之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三治”融合;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村规民约;村级治理行政化;善治


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乡村的有效治理是实现乡村全面振兴、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的关键。2017年10月28日,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提高村级治理能力,健全村级治理体系,成为村级治理的关键所在。现阶段,村级治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村级组织行政化的不足与村庄悬浮型治理的不足已经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随着行政治理手段在乡村治理中的局限性不断显现,村庄的治理者同样在创新治理理念与治理方式,村级治理者逐渐意识到要发挥自治、德治与法治相融合的作用。但是,“三治”融合作为新的治理理念与治理方式,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与实践经验,因此,如何促进德治、自治、法治的融合,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学术界,有关“三治”融合的研究可以被大致分为三条路径:其一,从理论上对“三治”的概念与关系进行辨析,这一路径从宏观的角度建构“三治”融合理论,使“三治”融合拥有了基本的理论架构。其二,对“三治”实践路径进行分类罗列。有的学者从自治的角度出发,关注村民小组等自治组织发挥的作用;有的学者从法治的角度出发,阐释乡规民约对村庄管理公共事务等的实际作用;还有的学者从德治的角度出发,阐释乡贤制度对村庄纠纷解决等发挥的作用。其三,从宏观角度对“三治”融合的产生背景展开探讨。具体而言,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的角度展开研究,有的学者从村级治理体系优化的角度展开探讨。

村庄“三治”融合的实践与机制上述研究颇为丰富、细致,具有很大的启发性,但是,大部分学者过于偏重理论研究,缺乏对“三治”融合具体实践问题的思考。而且,学者们的研究大多以对“自治”“法治”和“德治”的单独思考为主,并未深入探讨融合的具体机制。此外,以往对“三治”融合的研究大多建立在对浙江经验的总结基础之上,缺乏对其它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农村)经验的把握。由于浙江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超前,因此其经验虽具有借鉴意义,但无法代表中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经验。其它地区的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因此,有必要将研究的关注点放到除浙江农村以外的其它地区的农村,通过对其它地区农村的调研,完善“三治”融合的相关理论。笔者调研的H省Y市位于中国中西部地区。近年来,Y市由于城镇化的发展,城市建设工程增多,征地拆迁等社会问题突出。此外,Y市还是H省“三治”融合的试点城市。Y市实行了一系列的举措,促进“三治”融合的发展,其中,最具特色的是当地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通过该制度,“自治”“法治”与“德治”有效地融合到了一起。


一、村级治理为何需要“三治”融合


村级治理中需要“三治”融合,并不仅仅是由于基层受到党和国家从高层决策站位所提出的治理理念的影响,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现有村级治理手段的不足已经逐渐显现,基层具有创新治理手段的实际需要。无论是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基层均产生了对“三治”融合治理手段的内生性需要。


(一)村级治理中法治的客观局限性


长久以来,村庄的治理以法治为主,德治与自治常常处于“休眠”状态。法治在村级治理中的实践集中体现在“司法”与“执法”执法在本文中做广义上的理解,也就是法律的执行,法律不仅仅包括法律、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也包括一些政策。两个方面。司法以法院为权威主体,具有专属性的特征,这表现在司法只能通过法院来解决矛盾纠纷。一方面,由于司法权具有专属性,因此,司法不可能成为村级治理者所支配的且能够及时有效介入被治理事项的治理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且司法实施具有场域限制,因此,司法并不会主动介入村庄的治理事务。另外,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将村级治理中的各类问题都诉诸司法,也是不现实的。具体原因在于:一方面,要考虑农民参与司法的实际意愿的大小;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司法的承受能力。将村级治理的琐碎事务统统推向司法,只可能加重司法的负担,甚至造成司法的内卷化。“内卷化”一词并非网络用语。“内卷化”一词由人类学家戈登维泽(Alexander Goldenweiser)提出,用于描述文化艺术在达到特定结构特征后呈现固化形态,难以产生新的创造,而是代之以在形式上的不断精细化。贺雪峰、刘磊在相关研究中均使用过这一概念。因此,在村级治理的实践过程中,司法主动展现在村级治理中的机会少之又少。


相较于司法而言,执法是村级治理过程中展现法治面孔的主要途径,无论是行政执法本身,还是被执法吸纳的行政调解,抑或是政策的执行与落实,乡村的法治实践大多以行政执法为主要的形式和手段。因此可以说,在村级治理中,法治实践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行政执法在村级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与扮演的角色。有观点指出,村级组织与村民的关系在税费改革之后逐渐变得松散,村级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缺乏抓手。在村级治理行政化的大背景下,村级治理手段较为单一,以行政治理手段为主。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行政执法手段,都具有自身的局限性。


第一,基层执法在治理手段与内容上具有局限性。首先,法律对社会的治理有“公”“私”领域之分。执法作为一种公共领域的治理手段,要遵循公法的法理,行政执法难以干涉私人领域以及私人道德层面的问题,也就是说,执法在调整个人私领域的事项上,作用十分有限。例如,尽管部分地方性法规对移风易俗、刹人情风等内容有所规定,但这仅停留在倡导性层面。如若真的通过执法手段加以干预,比如,对大操大办者进行处罚,则很可能造成社会治理的泛行政化,甚至可能出现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不当干预。然而关键在于,在村级治理之中,公与私的界线划分并不明显,这些在法律上属于私人领域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良好的治理,就会对公共领域的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一言以蔽之,在村级治理之中,公共领域的乱象往往与私人领域的失序勾连在一起,而私人领域的治理恰恰又是执法等法治手段的治理盲区。其次,“真正要实行规则之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的规则性”。法律所要面对的是关乎规则的事务,法律是对权利义务的普遍性规定,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了刚性。然而,村庄中的很多事务是规则射程之外的,村级治理中有很多特殊的、个性化的问题需要处理。特别是在私人领域的问题上,不同地区可能有着不同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实际情况,正所谓“十里不同俗”。国家法律既无法用统一的标准实现治理,也无法穷尽村级治理中可能存在的种种细碎的问题。由此可见,特殊的治理对象导致法律对基层社会的治理能力受到了限制。最后,高密度的人际关系对执法能力构成了制约。村庄是一个熟人或半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密度高,熟识程度高。当执法作为一种外界力量突然介入村庄之中时,有可能造成村庄的“集体反抗”。例如,如果村民在家中办结婚酒席,违规搭棚,大摆宴席,执法者突然上门拆棚,那么,这势必造成参加宴席的群体与执法者发生对抗。这会给执法带来很多阻力和困难,甚至造成更多的溢出效应,不但会影响村庄的稳定团结,而且执法所需的额外成本也会增加。


第二,执法实现治理的成本具有局限性。首先,治理空间的大小对治理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行政成本投入固定的情况下,治理空间越大,治理效果越不明显。例如,大规模的合村并组会导致村级单位的统辖面积增加,村级组织与村民间的关系变得十分稀疏,治理空间的扩大会稀释自上而下的行政力量,导致行政治理力量在基层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其次,除了治理空间外,行政权力与被治理者之间的空间距离也对治理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村级治理虽然被行政化,但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权力”大多被区县一级政府所掌握,在制度安排上,行政权力最多延伸到乡镇(街道)一级。以执法为例,村级组织在行政执法中所扮演的只是“协管人”的角色,行政执法至少需要依赖乡镇(街道)一级的执法力量。距离的远近决定了行政能否及时、精准地在村级治理中发挥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乡镇中心与村庄之间地理空间的分隔会造成行政权力在处理村庄治理事项方面具有滞后、无力的特点。例如,由于乡镇城管执法力量有限,无法及时有效地纠正村庄中的私搭乱建行为,所以,执法权力渗透不到的村庄中出现了大量违建。综上,如果想要增强一定空间内的行政力量,拉近行政与基层被治理者间的空间距离,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行政成本,而这会加重国家在社会治理中的负担。


由此可见,法治成本的局限性导致法治的触角无法延伸到村庄的每一个角落,村级组织行政化虽然增强了村级组织与上级政府的联系,但无法增强其向下的控制力。将村级治理中的所有问题都诉诸执法和司法,可能会加重执法与司法的负担。单纯依靠法治,无法实现对村级社会的精细化治理,也无法满足村级治理的实际需要。“传统的基层治理方式已无法胜任当前基层治理的要求,基层治理的各方面转型成为我们面临的新课题。”在这种情况下,村级治理迫切需要其它治理机制作为补充。


(二)村庄对德治与自治的主观需求


城镇化的发展加速了村庄内生秩序的瓦解,村民渴望将一些与私人生活相关的事项纳入基层治理的视野,希望通过一定的治理手段恢复个人生活的良性秩序。城镇化与市场经济冲击了村庄中原有的内生性价值与行为规范,原有的生活秩序被打破,村民生活面临着失序的风险,村庄社会逐渐变得混乱。特别是在村庄受到城镇化冲击的初期,这种混乱尤为明显。例如,村庄中一部分人由于打工或经商先富起来,为追求面子因而出手阔绰。随着这样的人增多,村庄中逐渐出现了人情竞争、盖房竞争,那些经济条件不好的村民也被卷入进来,一些村民宁可借钱,也要参与各类竞争。这种失序毕竟是一种不良状态,因此,在经历了一段混乱之后,村民开始逐渐自觉并理性地渴求良性秩序的恢复,希望重塑健康向上的道德风俗与价值观念。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村民已无力自行摆脱混乱与失序,更无力恢复良性的秩序。因此,秩序的恢复往往需要一种强有力的机制的助推,“治乱”成为农民对村级治理的迫切要求。例如,Y市某地区人情交往异化的现象严重,村民对此苦不堪言,出现了村民到政府告状并主动要求政府治理这种现象的情况。村民也对日益增加的人情费用表示出极大的对抗心理,但同时坦言不愿自行退出这一人情机制。原因在于,村庄中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与舆论环境,村民个人的退出容易招致他人的误解,因此,村民迫切希望将对道德风俗、价值观念的治理纳入基层治理的视野,希望通过强有力的治理手段及时干预异化的道德风俗和价值观念,为退出异化的人情交往提供正当性理由。


村民的需求推动了村级治理者寻找新的治理机制,除此之外,自上而下的治理任务的增多也促使村级治理者产生了寻找新的治理手段的意愿。随着乡镇一级的中心工作日趋常规化,乡镇政府开始寻求更常规化的治理手段,以推动村级治理,而且村庄也开始寻找同样常规化的手段,以满足处理日常中心工作的需要。以村级建设为例,村级治理者为了“争资跑项”,不得不将村庄打造出亮点,努力在村级治理的各项任务清单中保持优秀,满足上级的“造点”逻辑。例如,在笔者调研的S村,S村系H省Y市L街道之下的一个行政村。该村为了争取到更多的美丽乡村资源项目,必须保证该村在环境整治、村庄亮化等工作中都表现优秀。这一方面体现了村庄整体的治理能力,另一方面满足了上级在资源下乡过程中的“锦上添花”的逻辑。法治由于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显然无法为治理事项不断变幻、治理范围日渐宽广的村级治理提供更多帮助,村级治理需要寻找更为有效且贴近实际需要的治理手段。自治与德治成为村级治理者实现村级治理良好效果的更为有效的措施,成为村级治理者实现村级治理的“最后一公里”的有效途径。自治和德治都不是抽象的,它们需要在具体的治理制度中得到体现。



二、村庄“三治”融合的理论阐释

村级治理需要“三治”融合,但“三治”不能是抽象的,而应该是具体的。想要准确理解“三治”融合,就要先了解村级治理语境之下的“三治”究竟是什么。特别是要了解,在村级治理中,“三治”之间的关系究竟应该是怎样的。

(一)何为村庄“三治”

学术界对自治、德治与法治的具体概念与指向有诸多论述,这三个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语境之下,确实会产生指向上的差异。因此,本文有必要对“自治”“法治”与“德治”这三个概念进行梳理和澄清,特别是在村级治理的语境之下对这三个概念给予一定的限定。

所谓“三治”,就是指“自治”“法治”与“德治”。三者的共通之处在于,三者的目的均是为了达到“善治”,换言之,它们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与治理目标,就是为“善治”这一目标服务。无论是“自治”“法治”,还是“德治”,在村级治理的语境下,都可以被划分为具体的方式与手段、价值与目的这两个层面。具体而言,在村级治理的语境下,自治往往指的是具有协商色彩的协商自治。在村级治理中,村民大会、一事一议、红白理事会等都是具有自治色彩的具体制度。协商是手段,投票也好,开会也罢,其实都是协商的具体实践表现,其功能在于创造博弈的弹性空间,使治理之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博弈之利,增强治理之策的实效性。自治既是结果,也是目的,博弈最终追求的是一种无需外界干预的、依靠内部自生自发就可形成的秩序。自治强调村庄内个体的主体性与参与性,从商议、决策到执行,依靠的都是村庄之中的内生力量。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自治包括集体和个人两个层面,自治可以让个人作出原则性让渡,如果某个原则是我们自己同意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服从按照这个原则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这与自治要求亲力亲为是相融的。在村级治理语境下的自治,其实就是从集体角度来理解的自治。自古就有“皇权不下县,县下行自治”的说法,其意涵就在于,自治是村级治理中微观的权力运作方式。

与自治相同,村级治理语境之下的法治往往是一种“治理型法治”,法律被视为基础性的治理策略和治理工具。法治的方式与手段是明确且固定的,包括执法、司法等各类法律活动,此外,各类村规民约的建立也不例外。在价值目标上,作为“治理性法治”,各类法律活动追寻的目标之一是完成具有时代性的治理目标与任务,也即为当下的治理活动服务,在村级治理的语境下,其要实现的是个人对规则意志的服从。在这一点上,自治与法治具有趋同性,换言之,自治与法治均是实现当下治理的一种工具。当然,法治的终极目标依然是以良好“秩序”为特征的善治,只是良好“秩序”蕴含了制定法的目的与追求,而且包含着更高层级治理者(如立法者)的意志与要求。

与自治、法治相比,德治一词最为抽象,如果说自治与法治尚可在现有的村级治理中找到具体的内容,那么,德治常常只能被理解为是一种道德教化,在村级治理的语境中通常以道德文明讲堂、新乡贤等作为载体。在对德治的界定上,曾有观点认为,“德治是以道德规范来约束人民的行为从而形成社会秩序的治理观念和方式,道德规范约束是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还有观点认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互相结合,统一发挥作用”。但在不少人看来,与法治相比,德治更务虚。实际上,德治的形式与手段不仅包含宣传教化,还包含那些蕴含着道德要求的规则机制。德治之价值与目标不仅包含对良好道德风尚之追寻,还包含了构建普适而有效的社会行为调节机制,更蕴含了对本地化的有益文化、有益习俗、有益观念的尊重。一方面,德治构建了包含法治精神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体系,以相对柔和的方式解决法治所不能解决之问题;另一方面,德治充当着润滑剂的作用,以本土化的方式回应村级治理所面对的复杂问题,为追求“善治”留下了回应本地需求的空间。

(二)“三治”间的逻辑关系

理解“三治”间的逻辑关系是理解“三治”融合的基础。学界对“三治”间的逻辑关系有诸多论述,大体可以分为“一体两翼论”和“组合叠加论”。实际上,政策在对“三治”的关系进行描述时使用了“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德治为先”的表达。“自治为基”,强调增强国家与社会关系处理中的弹性空间;“法治为本”,强调保持国家的主导性调控力,构建国家与社会关系处理中的秩序保障;“德治为先”,强调提升主流意识形态的濡化力,充实国家与社会关系处理中的价值导向。然而,无论是学者们的论述,还是政策的表达,都是从宏观的角度解释 “三治”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上述论述均无法解释在村级治理的微观世界中“三治”以何种关联状态进行融合,特别是无法解释“为基”“为本”与“为先”是如何在微观层面进行实践的。因此,对于“三治”关系的理解,有必要从微观的实践层面去观察。

从实践层面来看,无论是自治、德治还是法治,它们都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还是存在于社会治理之中的具体机制。它们既包含一定的目的与内容,也包含一定的手段与方式。它们既可以被理解为普遍意义上的概念,也可以被理解为在地化的、具有乡土色彩的词汇。因此,在分析“三治”之间的关系时,应当结合具体的乡村治理语境,从“三治”各个要素间的关系来审视。

物理意义上的“融合”是指熔成或如熔化那样融成一体,因此,“融合”一词实际上表明,三者在微观的实践层面必定会呈现出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样态。具体而言,自治在基层治理中发挥弥补国家权力的作用,是村级治理中的微观权力运作机制。自治相比于行政治理手段,更具优势:一方面,自治更节约行政成本;另一方面,自治的触角可以延伸到村庄的“毛细血管”之中,在村庄治理中的抓力更大,范围更广。由此,国家法的治理目标也即法治的目标通过民主决策等自治方式进入自治的体系之中,并与德治相结合,成为了自治的内容。

德治对个人的要求高于法治,不但蕴含了守法等法治理念,同时蕴含了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内容。可以说,若德治目标实现,则法治目标必然也得以实现。这是因为:首先,道德包含了法律。它包含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法律本身就是道德的最低标准,法律是道德的蓄水池,发挥着道德兜底的功能。法律本身就是人类道德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批准或认可的法,也包括以公序良俗为核心的社会规范体系”。由此可以说,公序良俗等道德观念也是“法”。其次,道德的约束范围比法律的约束范围更广阔,道德标准可以更好地渗透到家庭伦理、交往秩序、风俗习惯等法治力所不逮之处。例如,办酒席与送人情本身只是个人之间的交往方式,是个人自由的领域,但竞争性的办酒与人情已经呈现出异化的趋势,对村庄治理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德治可以合理地对法律不宜介入的乱象进行调整,同时通过自治的手段加以规制。

由此,蕴含着法治内容的德治成为基层自治优先追求的目标。这样的治理目标被以法治为形式的村规民约和以自治为形式的自我监督机制作为实现之保障。由此可见,自治的形式是多样的,内容是丰富的,但自治的内容不可超越国家法的规定,且自治不是人治。因此,自治更需要在国家法的框架下运行,受到规则(如村规民约等)的约束。

“自治为基”实际上是突出将自治作为基层治理中权力运行方式的必要性,“法治为本”实际上是突出法治对基层自治权力运行所具有的约束与规范的意义,“德治为先”则是突出弘扬道德、改造思想在社会治理的内容上的优先地位。

由此可见,自治、德治与法治在形式与手段、价值与目的上会发生一定的纠缠与融合,因此,自治、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绝不是简单的排列组合与功能叠加。“三治”的关键在于“融合”,正如有学者所言,“今后要在深度融合上做大文章”,“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创新经验的精髓是‘融合’”。“三治”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因此,对“三治”融合的研究离不开对具体制度的分析。家庭文明诚信档案这一制度很好地体现了自治、法治与德治的融合,自然也就成为后文论述的重点。



三、村庄“三治”融合的实践与特点:以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为例

关于“三治”融合的理论研究非常丰富,但是,仅有理论往往是不够的,在关注理论的同时,更应该把握在实践中促成“三治”融合的治理方式。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每年对村庄内的各个家庭进行评分,各个村庄都制定有相应的村规民约和《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实施细则》,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作为集村规民约、道德风俗、民主自治三种内容于一体的实践产物,恰好反映了“法治”“德治”与“自治”在同一治理制度中的融合,因此可以说,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在村庄“三治”融合的实践中具有代表性。以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为切口来把握“三治”融合的具体实践,有利于增强学术界对“三治”融合机制的把握,有助于推动宏观理论的落地。 

(一)三治“融合”实践的过程

1.自治协商确立内容,行政审核确保法治

村级治理过程中的“三治”融合,其实就是以自治作为管理村庄的直接手段,而行政则作为“看不见的手”,在背后确保自治运行符合法治的要求。具体而言,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推行既依靠自上而下的推动,也依赖村民与村级组织之间的协商。从整体上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建立有赖于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依靠村(社)、镇(街)、县(市)三级共同努力,逐级将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作为一项试点工作推行到各个村庄。但从微观角度来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设立并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的推动,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协商自治的结果。具体而言,村级组织将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与村规民约相结合,它不但规定了村民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村民违反文明诚信义务的惩戒措施与办法,成为村规民约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例如,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经历了村级组织与村民代表的协商。在W村,有关“狠刹人情风”的条款设置经历了从村两委班子提议到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的过程。村两委班子首先草拟了关于“狠刹人情风”的规定和制约措施,将“办酒席”限定在婚事与丧事两项,其余酒席则一律不准办。但是,这一规定遭到了村民代表的抵制,村民代表虽然支持“刹人情风”,但反对过于严格限制酒席的种类,一些村民代表提出,应将“生小孩”纳入办酒席的正当事由。经过协商,村两委班子同意村民代表的提议,但对同一户人家办酒席之间的时间间隔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除了协商过程外,关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最终决议还需要经过全体村民代表的表决通过,需要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字确认。村民代表会议的自治决议仅仅是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建立的启动程序,村级组织每年会对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规定进行整理和完善,村级组织会组织法治村主任和村庄律师对村民代表会议所形成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最终形成相应的村级制度性规范,即《XX市XX街道XX村诚信农民诚信家庭建设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考核办法》共分为九章,体例格式参照法律规范的行文格式,具体包括“总则、范围及对象、参评条件、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考核办法、评选程序、结果运用、措施保障、其它事项”。除此以外,乡镇(街道)建立了针对《考核办法》的年审制度,由乡镇(街道)的民政部门牵头,联合司法、公安、综治、城管等部门每年对《考核办法》的具体内容进行完善,并由省级专家团队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和先进性进行审查,确保作为村规民约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符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不与现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

2.法治、德治嵌入自治,制度事项逐渐扩充

在村庄“三治”融合的实践过程中,自治不能是空洞的,自治需要具有一定的内容,而法治与德治就内嵌在自治的内容之中。从《考核办法》的考核内容上看,其主要包括“社会治安处罚、公益事业、移风易俗、邻里关系、家庭和睦、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这几个方面。很显然,作为村规民约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在不断发展,它逐渐被基层治理者吸纳为服务于村级治理的一种手段。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所约束的行为的范围已经从最初的“刹人情风”逐渐发展到现在的七大类事项。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囊括了更多的法治与德治内容。从内容上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约束的行为比较琐碎,对其内容可以按照特征进行划分。部分条款涉及的是偏向道德层面的内容,如要求邻里关系与家庭关系和睦,要求支持公益设施建设等;部分条款涉及的是偏向法律层面的内容,如不得违反刑法,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饮酒驾车,不得吸毒等;有些条款既偏向法律要求,也偏向道德要求,如不得随意侵占公共空间,不得虐待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拖欠物业清洁费用等;还有些条款虽然涉及法律,但属于国家执法力量难以渗透之处,如不得焚烧秸秆,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私搭乱建等。

3.依靠党建宣传动员,发挥自治组织作用

“三治”融合的实践离不开相应的基层组织的作用。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之所以能够在村级治理过程中发挥实际作用,不单单因为其依靠村委会的力量来保证其实施,更重要的是有相关的组织力量辅助其落实。在对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宣传与动员的过程中,S村有两种更“接地气”的宣传与动员路径。第一种方式是依靠自治组织成员进行宣传,例如,通过村民代表进行动员和宣传。制定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过程需要村民代表的参与,因此,村民代表是全村中最了解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内容的人。村民代表既吸纳了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也吸纳了村庄中的积极分子和普通村民。而且,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制定过程本身就是对村民代表所进行的一种宣传。村民代表通过参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制定工作,更深刻地理解了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中的内容与措施,这方便了村民代表日后对村民进行解释与宣传工作。第二条路径则是充分发挥微党建的作用,通过党建引领自治。S村充分利用支部网格资源,在基层治理中将支部建在网格上,网格是村庄治理过程中建立的新的治理单元,网格通常包含1至2个村民小组,每个网格设立一名网格长。通过建立“支部微家”,发挥党支部的阵地优势。在笔者调研的S村,某网格的网格长同时兼任支部书记,网格长将自家的房子改造为“支部微家”,在自家院子里开户长会和党支部会议。通过户长会,网格长向各家各户宣传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具体内容,这些宣传往往以自上而下的阶段性任务与工作为内容,例如,在村庄环境整治检查前夕,网格长通过户长会的形式宣传自觉打扫房前屋后的重要性,并告知达不到要求的家庭会被根据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纳入失信家庭名单,以及被纳入失信家庭名单的具体后果。除此以外,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落实要求党员以身作则,先在网格内展开对党员干部家庭的自查工作,发挥党员的示范作用,并通过党员联户的方式带动网格内其他村民自觉遵守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要求。

除上述工作外,S村组建了红白理事会、乡贤理事会等自治组织。以红白理事会为例,红白理事会由17人组成,包括村治安调解主任、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红白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和劝导村民办酒席的规模和数量。由于小组长对小组内部的情况较为熟悉,因此,小组长常常扮演信息员和劝导者的角色,在小组成员办喜事之前,小组长能够提前了解到办酒席的具体情况。小组长会亲自上门贺喜并提示办酒席的规模、注意的事项,并要求办酒席的家庭提前向红白理事会报备。办酒席当天,小组长和其他成员也会以红白理事会的名义上门督促,对办酒席的规模进行拍照和留存。在小组成员办白事之时,小组长会同红白理事会的会长,以红白理事会的名义到村民家慰问,祭奠逝者,并同时叮嘱白事简办和文明祭祀的注意事项。在具体的个案中,由红白理事会进行宣传、动员,已成为村庄落实和推行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一种手段和方式。

4.严格执行程序过程,明确惩戒激励机制

“三治”融合的治理方式之所以能够发挥实际作用,离不开相应的权利义务约束机制。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规则之所以能够被大多数村民遵守,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村级组织对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执行过程以及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惩戒制度所带来的约束力。S村所在的Y市将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推广到辖区内的各个村社区,同时建立了统一的“文明实践诚信管理系统”。村级组织可以直接登录该系统,对系统内每户的积分信息进行修改,每次修改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照片和理由。此外,每年各个村社区会组织道德评议委员会对本年度各个家庭的诚信积分进行统计、公示,优秀的家庭会被表彰,不好的家庭会被树立为批评的典型。在信用惩戒与激励方面,对于信用评分在90分以下的家庭,如果该家庭中有人将考学、考公务员或参军入伍等,则需要村级组织出具报告证明。村级组织会将该家庭的失信情况如实记录在证明报告中,这可能影响到家庭成员未来的工作和学习。除此以外,在一些有集体经济分红的村庄,失信家庭在年底分红的金额上会受到影响。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大部分村民会选择遵守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中的规定。在2020年新冠疫情后恢复生产的一段时间里,村民复工出行都依赖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这使得大部分村民都对村级组织在开具证明方面的功能及作用产生了新的认识。除了负向激励措施外,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正向激励措施。例如,S村所在的Y市打算通过市(县)、镇(街)、村(社)三级政策打造“百千万工程”,即市里每年评选100个文明家庭,提供银行服务优先、免费停车、免息贷款等福利,乡镇街道层级评选1000个文明家庭,通过乡镇的政策给予奖励,村一级评选10000个文明家庭,通过村级的政策给予一定的福利和表彰,例如,凭积分兑换洗手液、脸盆等日用品。

(二)“三治”融合实践的特点

1.软治理

对于“软治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在实践中并非依靠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所采用的是一种权利义务制衡手段,诚信档案制度中包含的义务是当下的,而权利则是将来的,约束和惩罚措施的效果也不是立即显现的,治理者与村民之间不必产生面对面的冲突。因此,在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整体运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明显的对抗性。除此以外,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实践更侧重于道德上的宣传和引导。这种道德教化是一种思想层面的软约束,能够深入到群众的内心世界,具有较强的穿透力其次,软治理所要达到的目标并非一蹴而就的,软治理着眼于长期的、潜移默化的治理工作。从治理绩效的角度来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虽然是基层治理的一个抓手,但是,这一抓手并不能约束所有村民,更无法让所有人产生畏惧。实际上,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意义在于重新建立村庄里的秩序与规则意识,这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规训过程。乡村社会具有良善的治理传统,积分档案制度注重对村民的正面引导,能够努力激发村民的荣誉感,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营造安定的社会秩序。

2.在地化与动态性

在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规范内容并不具有太强的体系性,各个规则之间并没有明显的逻辑关联,且各个村庄在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具体规则方面也不具备统一性。这是因为,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内容并非自上而下按照法理或道德逻辑一步步推演出来的规则,而是源于本地基层治理中实际遇到的困难,每一条规则都对应着村级治理实践中常见的一类行为或一类特定的人群。而且,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考核内容也在随着治理事务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每年都在更新,其所满足的是治理中的动态需要。此外,不同村庄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内容也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制度内容是村民与村级组织协商之后的结果,是村民参与博弈后的结果,是符合村庄自身实际情况的一种村内规范。

3.德治实体化

长期以来,德治以道德教化为主要形式,道德宣传与家风家训建设成为德治的主要内容,道德的内容也被狭隘地理解为传统美德等内容。实际上,德治并不简简单单地存在于美德层面,道德本身具有延展性,风俗习惯、传统观念实际上都属于村庄中“德”的范畴。

在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中,道德体现在家庭的“文明”程度上,而对家庭的“文明”程度,则按照家庭遵纪守法、遵规守约的具体情况进行衡量。德治实际上是将村庄社会对一个人的舆论评价转化为正式的道德评价,并且将这种道德评价纳入一定的评价与约束机制当中。例如,一个人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不愿让出自家的一部分田地供集体修路使用,并提出了不合规定的补偿要求。几经交涉,其他人家都已经作出让步,仅由于这一家的原因导致道路未能修通。从村庄的传统与舆论角度看,因为一家人的过分要求造成集体利益的损伤,这种个人利益似乎失去了被维护的正当性。通过道德评议会等自治组织的评议,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会被作为扣分的依据。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正是将这种道德上的评价标准纳入村级治理的评价体系,使道德治理不再是简单的宣传和倡导,而成为了一种具有标准的评价机制。在此,道德治理被实体化和制度化。“文明”评价成为制衡个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机制,从而对个人行动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四、村庄“三治”融合的机制

透过村庄“三治”融合的具体实践,能够总结出村庄“三治”融合的一般性规律,从而准确把握村庄“三治”融合的机制。这种机制正是本文重点关注的内容,“三治”融合的机制蕴含了使实践能够走向理论预设的方式方法,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与价值。

(一)行政培育并引导自治形成

行政手段无力也无法对接农民的千万种需求。在村级治理层面,法治往往无法借助行政手段渗透到村级治理的方方面面,特别是行政手段不可能对村庄实施时时刻刻的监管。因此,村级治理必须寻找到一种既有效又成本低的管理方式。村级组织行政化虽然加强了乡镇等行政力量对村级组织的控制,但无力解决村级组织治理村庄的困境。法治无法借助行政手段由村级组织继续向下延伸,因此,如果找不到合适的解决方案,村级组织行政化的后果只可能导致村级组织愈发悬浮于村民与村庄之上,治理上的无力会更多体现在村级组织与村民之间。因此,通过行政的引导,利用村民自治的程序建立一项自治的制度,成为解决这一困境的办法。

自治更像是被用来弥补行政手段不足的制度。实际上,早有学者意识到,自治与行政是基层治理中的两种不同手段,并且强调要划清自治与行政的边界,尽量避免通过行政命令确立一个由政府主导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当然,自治与行政也并非完全水火不容,自治的建立并不是自生自发的结果,自治从萌芽到真正成为一项制度,需要经历规范化的过程,自治制度的内容与标准的完善及自治制度落实的组织保障,都需要行政的引导与支撑。如果说自治的萌发是客观条件下的必然产物,那么,自治之所以能够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运转模式并在基层治理过程中发挥作用,则是因为行政手段发挥了规范与引导的作用。从过程上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这一自治制度是村级自治的结果,但实际上,其制度化的过程受到了行政力量的引导。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实践过程来看,以国家权威为代表的乡镇行政力量虽然并未参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实际运行,但对该项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建立过程来看,这项制度的建立并非自生自发的,而是融入了行政培育与引导的因素。行政首先发现了村民对治理和恢复秩序的需求,而后引导各个村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等自治手段建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各个村庄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确立都经历了“村委会提议—村民代表会议协商—内容修改—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过程。具体而言,尽管村民具有借助一定的力量恢复秩序的意愿,但是并未表现出借助自治制度的意愿。例如,村民们尽管希望摆脱“人情债”的束缚,但并没有人主动组织起来,没有人主动牵头建立公约,也没有人主动组织建立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因此可以说,至少在现阶段,村民缺乏自发地将恢复秩序的意愿上升为建立制度的动力和能力,实际在背后推动并加速自治制度与权威形成的仍是行政手段的力量。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来看,在行政的引导之下,村庄建立了相关的自治组织,例如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这些自治组织负责执行相关的自治决议,充当了自治决议的执行者角色。

正是因为行政对自治的培育,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内容才能够受到行政手段的引导,从而被添加了德治的相关内容。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内容经历了不断丰富的过程,从最初只涉及人情风整治等村庄内部的德治内容,到后来涉及社会治安、公共事业、环境卫生等有关社会秩序的德治事项。一些是来自于村级治理过程中的需要,一些则来源于自上而下的推行。尽管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内容并非全部来自于村民本身的需求,但是,相关事务却化为自治事务,成为村庄自我管理事项的一部分。就这样,在基层自治的事项当中,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以一种广义上的道德的名义,将法治与德治的内容全部涵盖其中,成为自治权力运行所追求实现的目标。

(二)严格以国家法与村规民约约束自治

尽管村级治理以自治权力的运作为主,但是,这并不等于微观的自治权力运作可以脱离法治的约束。国家法作为一个大的框架,确保了自治制度与自治行为均符合法治的要求。自治中民主决策的过程与内容受到了国家法的约束,自治决议不能逾越国家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国家立法层面对自治的形式、自治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村级自治需要在国家法的框架之下进行,需要严格遵守自治的程序性规定。此外,自治决议的内容也需要处于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自治虽然具有灵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治可以解释国家法,甚至在村级治理的过程中改变国家法的规定。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作为村民自治的决议结果,其内容经历了省级法学专家的合法性审查。省级法学专家由乡镇(街道)一级组织邀请,主要针对惩戒失信家庭的相关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违反法律和政策的部分,乡镇(街道)会引导村级组织进行修改。例如,某村原本在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中规定,“对于失信家庭,村委会将不予出具任何证明”,但是,经过合法性审查,专家组认为,出具证明是村委会作为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主体的职责,不能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文明诚信义务,就免除村委会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建议,可以在出具某些证明时,备注某年某月某日何人因何事违反了村规民约的规定,相关村民已被列入家庭文明诚信档案黑名单。由此可见,这一惩戒规定在乡镇政府组织的合法性审查中被纠正。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行政力量在努力引导自治决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使村庄自治能够与国家正式的法律体系相容。

村级自治是村庄自我管理的一个过程,而管理离不开自治权力的运行。自治不是人治,只要是权力,就必然要受到规范与约束,即便权力只处于村级治理这一微观层面。无论是红白理事会,还是道德评议会,这些实现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均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行事,而村规民约则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村规民约实现了基层自治的规则之治。例如,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办酒席,酒席可以摆多少桌,这些都是由村规民约进行具体规定的,红白理事会作为负责执行与监督的自治组织,必须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行事。村级治理以村规民约这样的规则实现了对自治权力运行的规范。正所谓“将广大群众的‘协商’与‘共识’上升为村规民约,使得‘自治’‘德治’背后的‘法治’轮廓逐渐清晰起来,同时,以‘自治’‘德治’约束村庄中的少数人,往往会遭遇恰当运用强制措施的问题,而‘法治’显然为此划定了必要的限度”。

(三)运用自治下的连带机制落实德治

S村通过自治决议的方式明确了村民的文明诚信义务,同时确立了违反文明诚信义务的惩戒连带机制,这种连带机制可以很好地促进村民履行道德文明义务。连带机制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事的连带,一类是对人的连带。实际上,连带机制曾经被广泛应用于基层治理的实践之中,有很强的实用性。然而,过去的连带机制通常是基层村干部为了解决基层工作难题而采取的一些土办法,因而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在豫北地区的农村,村集体为了完成计划生育政策,村民如果超生不交罚款,村干部就会到其家里扣押东西,扒房子,在户口办理等事项上设置阻碍,而且,村干部不但扣押村民本户家的东西,还扣押村民父母家、兄弟家的东西,甚至创造“十户联保加一望”的土政策,让超生家庭周围的邻居也一起承担责任。笔者2017年随团队在河南省商丘市调研时访谈到的相关信息。随着村庄“三治”融合实践的推进,一方面,村民的义务有了新的内容,另一方面,权利义务的连带机制也被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连带机制必须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通过村民自治决议的方式将诸多德治与法治所追求的内容转化为村规民约中村民的道德文明义务。从义务的内容来看,一些法律上的义务(例如不得饮酒后驾车,不得与邻里打架冲突,不得侵占集体土地等),以及一些纯粹的道德上的义务(例如赡养老人,不得攀比浪费等),都成为了通过自治建立起的村规民约中的道德文明义务的内容。连带机制的建立也是依靠村民自治中的民主决策方式确立下来的,此外,连带机制的实施也离不开村级自治权力的运行,特别是离不开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等自治组织在连带机制实施过程中发挥的取证、监督、评议等自治管理职能。

从连带机制的义务后果来看,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通过建立两种连带机制加强了违反道德文明义务的后果,以此督促村民履行道德文明义务,以实现德治与法治的目标。

第一种连带机制是当下义务与未来权利的连带。“乡土社会是一个模糊性社会,村庄随着国家政权建设被纳入了科层制行政的轨道,国家通过权力的在场提高其对基层的认证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上下级间的信息传递与识别。”在这种条件下,村级组织负责对村庄事务的国家认证与信息传递,从而获得了一项新的治理抓手。譬如,在上学、参军、贷款、投资办厂、办理各类执照、享受各类国家福利政策等事务上,村民都需要村级组织开具各类证明,这些都体现出村级组织在国家认证这项任务上的重要地位。村级治理实践中的“设阻型治理”已经非常丰富,有一些学者将其概括为“合法加害权”。这一制度其实是在村域范围内的道德文明义务与未来的一定的权利之间建立起连带关系,当一个人不遵守或不履行特定的道德文明义务时,其将无法在未来实现一定的权利。当前的义务与未来的权利并不指向同一事物,它们之间的联系取决于人为增设的连带关系。

第二种连带机制是责任承担主体间的连带。与城市里的信用治理机制体系不同,农村的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以户为承担责任的单位,户这一单位在农村的生产生活中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无论是之前的分田到户,还是后来的评定低保户、五保户,农村中的政策指向、权利义务指向基本都以户为单位。在农村,户是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是参与村庄社会行动的单位,户内的经济通常为一个整体。因此,户内成员的意见被视为一致的意见,户内成员的利益也是一致的。在村级治理的实践中,连带机制有效地将一家人的权利义务捆绑在一起,通过具有不同利益考量的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互相说服、妥协与权衡,推动基层治理的进步。例如,在环境卫生整治的过程中,居家的老人并不愿意遵守自觉打扫自家房前屋后卫生的规定,但基于子女或孙子女将来参军政审、公务员政审的考虑,最终不得不遵守规定。还有一些家庭,虽然老人不愿意遵守规定,但子女们为了自己的面子和利益,会主动劝说老人遵守规定,履行义务。

连带机制虽然落实的是德治的内容,但是,依靠的终究是自治的权力运作方式,而自治则需要在法治之下运行。从连带机制的合法性来看,首先,就连带机制本身而言,其是村级自治的结果,自治赋予了道德文明义务的连带机制在村庄范围内的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这种连带机制不但经历了自治决议,而且其运作也以自治权威作为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连带机制经过了上级政府部门的法治审查,因此,只要其没有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其合法性就可以得到保障。其次,连带机制中的守法义务之所以全部被转化为道德文明义务,就是为了能够避免法律义务带来的合法性风险,淡化义务的法律色彩,避免引起争议。有行政法学者认为,信用治理机制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处罚属于一种行政处罚,需要受到比例原则、关联性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限制。对信用治理机制的性质,法学界存在惩戒论的观点,这种观点通常以行政法的理论为基础。持惩戒论的学者认为,信用治理是行政处罚手段的延伸。因此,将法治的目标内化在德治之中,以自治的方式进行运作,有利于规避连带机制的合法性风险。

(四)治理单元的分层、限缩与下沉

治理单元越小,“三治”的融合程度就越高。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来看,在动员、宣传、组织活动等工作上,除了依靠红白理事会、乡贤理事会等组织外,还要依靠村民小组、网格、党支部的力量,村民小组长充当了信息员、管理员的角色。例如,小组长会在小组内成员办酒席之前上门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小组长、村民代表、党员都被吸纳到自治的过程中。与行政管理具有的权威与强制等特点不同,自治管理更强调对人心作工作,强调说服、劝导、教育等德治的工作方法。在自治模式下,村级治理依靠的治理资源源于村庄内部,例如,乡贤权威、道德舆论、人情面子等等都是在特定的熟人社会中产生作用的因素。因此,相对狭小的治理空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治理资源的作用。例如,小组长对小组内各个成员的家庭情况较为熟悉,小组长的面子和权威往往比村干部的面子和权威更有效果。

在具体的制度建设、规则制定与执行监督方面,村级治理主要依靠村级组织的力量,发挥村级组织半正式性、半行政性的权威。“从制度上讲,中国最低一级政府是乡镇,乡镇之下的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村级治理主要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在中国任何一个乡镇,要将政策往下有效贯彻,就必须调动村级组织的力量,甚至将村级组织变成乡镇政府的下级组织。”因此,村级组织既是村级的自治组织,也是上级行政治理的向下延伸。村级组织的这一双重属性意味着,它可以将行政治理的内容,即法治的相关内容,融入自治之中,同时又可以在自治层面创新或增加新的治理内容,为实现更好的村级治理创造条件。例如,村级组织会将守法作为自治的内容,纳入对家庭文明诚信档案的考核之中。又如,为了达到更好的治理目标,创建更好的治理氛围,增加更多的治理抓手,村级组织可以将道德作为制衡村民权利的标准和义务要求,纳入家庭文明诚信档案制度。治理规则和治理内容的设置,离不开村级组织在其中发挥作用。

行政治理手段之所以无法在村级治理过程中实现良好、有效的治理,其中一个原因在于,行政治理的治理单元通常以镇域为单位,最多延伸到村庄一级。任何治理手段都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与距离,空间越大,治理权威中心距离被治理者越远,治理效果就越差。因此,行政手段之所以不能实现良好的治理绩效,原因在于,行政治理的成本和科层体系的限制制约了行政治理的治理单元规模与治理距离。与行政治理不同,自治的治理资源来源于村庄内部,以治理权威为中心,根据治理资源的体量与能够发挥最佳治理效果的范围确定治理单元,因此可以达到更良好的治理效果。与行政治理手段相比,自治的治理单元通常在村庄一级,在某些事务上,甚至会下沉到村民小组一级。治理单元出现了层次划分,通过形成适当大小的治理单元,实现治理效果的最佳状态。除了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空间距离会影响治理效果外,自治与德治的空间条件也决定了治理单元的下沉与限缩。自治与德治的实现在空间上受到较小的限定。具体而言,村庄自治实践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村庄中每一个个体参与自治的积极程度,换言之,需要建立一种直接或相对直接的参与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个体参与会受到个体行动的空间范围、经验差异、熟悉程度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居住分散、交通不便、老年人居多的山区农村,村庄自治的范围被限定在比较小的单元范围之内,实行所谓的微自治。在德治方面,道德感与道德权威的树立通常与熟人舆论、传统习俗、人情面子有着密切的关联,而这些因素通常也存在于一个比较小的地理空间范围之内,空间越大,则这些资源所能发挥的作用就越弱。这些治理手段、治理规则与治理内容的实现都依赖于小微治理单元。

从家庭文明诚信档案这一自治制度的具体治理机制来看,它的设立与完善依靠的是村一级治理单元的力量,而它的实际运行则更多地利用治理单元的下沉,通过利用村民小组内部的治理资源实现自我管理。恰恰由于自治的运行依赖于相对小微的治理单元,所以这拉近了治理者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使治理权威能够更有效、更及时地落实在村级治理当中。治理者因贴近村民,故可以利用信息优势,在治理上更贴近村庄需求,满足村级治理灵活多变的需要。这种分层式的小微治理单元相比于过去的乡镇、行政村等较大的治理单元,更能使治理力量有效地渗透到村级治理的细微之处,比过去的行政治理手段更具广度和深度。



结语



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既能够满足社会治理中的统一性,又能够满足对发展水平与文化生态存在差异化的不同地区进行差异化治理的需要,既能确保国家的主导性统摄,又可以尊重并保障社会生活的内在活力。通过对“三治”融合实践的探究,不难发现,“三治”之间的关系并非割裂运行的逻辑关系,且“三治”间的融合更非理论空谈。“三治”融合的治理模式切实可行,并且能够解决现阶段村级治理中的相关问题,可以说,“三治”融合是未来村级治理的发展方向。当然,要真正落实好“三治”融合,还需要注意多个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处理好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首先,法治之下行自治,自治运行循法治。村级治理的行政化存在局限性,法治无法通过行政化治理手段得到充分的落实和贯彻,村庄秩序可能会因为缺乏良好的规制而变得混乱。因此,村级治理需要寻找到能够更贴近农民生活、适应村级治理需要的权威——自治。村级治理需要保证村庄自治符合法治,进而通过自治手段达到法治目标。法治的实现,或多或少需要借助自治这一中介,而不再是直接以行政的面目控制乡村社会。当然,自治的运行也要遵循法治,要防止在自治的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失控和滥用。自治不可能超越法治,只可以在法治的框架之下运行。


其次,自治之中践德治,德治之中含法治。自治的作用在于解决行政治理手段之不足,但基层治理的缺陷并非仅仅源于行政治理手段之不足,法治自身的局限性也导致了基层秩序的失序。法律本身无法涉及村级治理的方方面面,更无法对个体作出过多的要求。因此,在基层治理中,常常会出现法治的真空。道德作为一种具有传统的、内涵更广的、容量更大的规则体系,自然成为弥补法治在村级治理中不足之处的规范体系。通过自治权力体系的运作,将道德文明纳入治理体系,村庄中的道德舆论能够成为一个评价个人行为和分配权利义务的关键抓手。自治与德治的结合,丰富了勾连村级治理者与村民的机制,使村级治理的触角在深度与广度上都有所延伸。


最后,“三治”融合达善治。善治可以被看作治理的衡量标准和目标取向。“达致善治目标的国家治理,是一种达成和服务于某种良好目标模式的现代国家构成过程和方式。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三治融合’就是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形成、在社会治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被实践充分证明是科学有效的善治方式。”农村的基层社会治理正在从过去的粗放式治理逐渐转向精细化治理,构建精细化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国家与社会间的新型关系,不仅需要国家的努力,还需要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社会治理的手段必然从单一走向复合,“三治”融合必定是未来的趋势。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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