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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起涉电影市场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的启示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要

国家电影专资办制定的《细则》,即使由国家电影局转发,也难以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也是行业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法律意义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此“强制性规定”,也只能在“行规”的框架内处理。

本文讨论的“耒阳市嘉裕国际影城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案”即使构成虚报销售收入,也不够典型。对于此类案件,笔者将之概括为非典型违法行为。因此,在处理这些非典型违法行为时,笔者以为,适用法律不宜过于简单、机械。一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理解立法本意,认定违法事实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坚持审慎、包容的原则。全球化、数字化、信息化时代,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性,文字表达的不周延性,都会使法律适用上存在“对不上号”的问题。没关系,以审慎、包容的态度,让新生事物飞一会儿,出不了事儿。三是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法条设定的处罚大都是针对典型违法行为,对于非典型违法行为,完全按照法条处罚,往往会“用力过猛”。



一.案情概要




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耒阳市嘉裕国际影城于2017年7月29日16时至17时许在放映电影《战狼2》过程中突然停电,造成电影院3号厅的15时30分场次放映中断,1号厅的16时45分场次未放映。2017年8月11日,《今日耒阳报》对该次停电引起电影中断放映,影城未给予顾客适时退票进行了媒体曝光,呼吁相关部门对耒阳市星美国际影城因停电不予退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整顿。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星美国际影城立案调查。经查,原告影城的1号厅于16时45分放映场次共售票24张,售票金额615元,退票13张,退票金额325元。未退票11张,未退票金额290元。对未退票的顾客,原告未申请通过国家数据平台予以退票,而是给顾客发放观影票券,该观影票券可以观看当期上映的任何影片。2017年11月21日,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耒综执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嘉裕公司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决定没收嘉裕公司违法所得290元,罚款50000元。

本案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行政执法者(判决书节选附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判决书节选附后)。重审法院支持了当事人,撤销了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节选附后)



二.与行政执法者商榷几点意见




本案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笔者以为,适用此法条,在案件定性上要满足,一是在行为上存在“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二是在结果上达到“扰乱电影市场秩序”,三是主观故意是该违法行为构成要件。那么,情况如何呢?


(一)关于“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

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本案的行政执法者认定是“制造虚假交易”。后期,笔者与同行讨论此案件时,有观点认为是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理由是,该场电影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并通过票务系统上报国家。但后来未退票,向观众发放观影券,这实际是抬高了票房(尽管金额不大);发放了观影券,再看别的影片不用再买票,就造成了另一部影片少报票房。前者是虚报,后者是瞒报。再有观点认为, 观影券相当于代金券,持券观众再去看电影时,还是会人工换票的,是否存在瞒报还要看票款的走向,如果未通过票务系统售票,钱直接被影院截留,则存在瞒报情节。

笔者认为,①本案认定“制造虚假交易”不一定准确。从字义分析,虚假交易应是根本不存在或者不真实的交易。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与观众之间达成了交易,只是因为意外的停电,不能完全履行,因此交易是客观存在的,并非虚假交易。重审法院认定了笔者观点。②客观上讲,本案以发放观影券的未退票部分,就本次观影而言,实际是抬高了票房,构成“虚报销售收入”。③持券观众再去观影如果未通过票务系统购票,应属于瞒报。但该行为属于并未发生的事情,即使有,也是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笔者以为,从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看出,“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构成,前一句“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是具体行为,后一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是具体结果,二句话互为因果,只有行为没有结果,不构成第五十一条可处罚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虽然实施了“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但因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后果,不构成该违法行为,不具备可处罚性。这有些类似刑法里的结果犯。结果犯,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如在杀人罪中,必须是杀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杀人罪既遂,反之,如果基于杀人的目的,但却未将被害人杀死,则为杀人罪未遂。这一精神,在《行政处罚法》也有体现。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行政处罚目的上看,主要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前提是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可处罚性。具体到本案来讲,只有当事人所谓瞒报的行为达到了危害电影市场秩序的情形,才具备社会危害性,才应该被处罚。当然,不可否定的是,认定“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主要体现在量(票款数量)和质(对市场秩序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一般来讲,只有达到一定的量才能达到一定的质,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又不是绝对的,有的时候数量不多,但由于其他因素(例如被媒体炒作),也会产生社会影响,有的时候达到一定的量,由于社会关注度不高,市场反应迟钝,也未必造成影响。具体本案来讲,仅仅11张票,290元的票款,恐怕难以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吧。


(三)关于构成“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主观要件。

是否构成“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还要看关键一点——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从字义上看都是有主观态度的,是故意行为,如果仅仅是无意的漏报或者因其他非主观因素则不适用。换句话说,构成该违法行为,要同时具备主观因素和客观行为两个要件。

当然认定主观故意是不容易的,更需要证据。本案在一审中,行政执法者辩称,“原告存在不予退票的违法行为,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的行为有虚假交易的故意。”对此,当事人在二审中阐明了事实“上诉人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并非有虚假交易的故意。《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影院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是为了维护电影市场的市场秩序,而上诉人要求第三方票务进行退票并没有对这一规则进行规避,只是从直接变成了间接。而此行为恰恰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体现,如果上诉人坚持自己退票,不但有可能会造成数据混乱,更是违反了与第三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大环境下的市场惯例。”对此,二审法官也指出了一审的不足“一审判决仅查明1号厅存在未退11张票及金额290元之情形,对未退票的主要原因及该厅已退的13张票是否已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没有予以审查。”重审法官也否认了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当事人通过第三方平台间接向国家票务系统退票,未退票仅11张,未退票金额仅290元,并发放观影券,无论是行为上,还是数量上,都难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故意“制造虚假交易”、“虚报销售收入”,更难以认定其故意“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综上,本案的定性和处罚就显得牵强了。


(四)《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的效力。

梳理本案行政处罚环节和一审环节,可以看出,行政执法者和法官均认为“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因未如实通过国家数据平台退票而影响该放映电影的票房实时数据统计,造成国家电影票房虚假及实时票房数据不实,扰乱了电影市场管理秩序。”这里就涉及《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问题。据笔者通过网络查询,该《细则》系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发布,国家电影局2014年7月“关于转发《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予以了转发。从《细则》的制定主体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为国家电影专资办,成立于1991年,现为中央宣传部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那么,国家电影专资办制定的《细则》,即使由国家电影局转发,也难以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也是行业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法律意义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此“强制性规定”,也只能在“行规”的框架内处理。例如《细则》在“处理”一节中指出的,“对违规票务软件商和电影院,除适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中规定的处理措施外,可合并或者单独进行以下处理:1、违规的票务软件商,视违规情节,由电影资金办注销其票务软件备案资格、停用UsbKey硬件数字证书。2、违规的电影院,由省级电影主管部门暂停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停用时间视电影院违规情节酌定。”



三.案件以外的一点启示




2017年3月1日起,《电影产业促进法》出台,虚报瞒报票房被认定为违法行为。3月23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依法查办了全国电影院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第一案。北京米瑞酷电影院日坛店瞒报电影收入,被罚20余万元。经查,该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售票平台和影院计算机售票系统销售收入合计为111533元。该单位实际上报国家专项办销售收入为63983元,未上报销售收入47550元,构成瞒报销售收入47550元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为23299.5元。这是一起典型的电影院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案件。相比较而言,本文讨论的“耒阳市嘉裕国际影城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案”即使构成虚报销售收入,也不够典型。对于此类案件,笔者将之概括为非典型违法行为。类似的情形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还有很多。例如商场举办开业仪式,邀请个把演员站台,并表演个把节目,没有经过营业性演出的审批。这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主要针对的典型的剧场演出的形式相比,就不够典型。再例如,打字复印店未经批准复制图书的行为,与《印刷业管理条例》主要针对的大机械化印刷图书相比,就不够典型。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历史局限性。受时代的影响,受立法技术的局限,往往,法律法规所规制的违法行为以及为此设定的处罚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和一定时期内的典型行为。随着法律法规的适用,往往会发现一些行为与典型行为相比不够典型,介乎是与非之间,介乎可罚可不罚之间,在处罚时存在着过与罚不相当的矛盾。因此,在处理这些非典型违法行为时,笔者以为,适用法律不宜过于简单、机械。一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理解立法本意,认定违法事实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坚持审慎、包容的原则。全球化、数字化、信息化时代,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性,文字表达的不周延性,都会使法律适用上存在“对不上号”的问题。没关系,以审慎、包容的态度,让新生事物飞一会儿,出不了事儿。三是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法条设定的处罚大都是针对典型违法行为,对于非典型违法行为,完全按照法条处罚,往往会“用力过猛”。虽然这并非执法者之过,但过罚相当体现的公平正义永远是法律的追求,也应该是法律人永远的追求。这需要对实体法的突破,而突破的前提除了法律本身以外,还需要各级管理者、执法者的胸怀、智慧和勇气。





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耒阳市

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481行初9号

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7年11月21日,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对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作出耒综执案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嘉裕公司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决定没收嘉裕公司违法所得290元,罚款50000元。被告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代码证号11430481MB0U38380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3、原告的营业执照、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4、影片场次成绩表、场次票类分布表;5、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行政执法证;6、关于对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嫌制造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协查的报告;7、调查终结报告;8、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9、停电证明、合作协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影院在放映过程中突然停电后,没有拒绝观影者要求退票的行为。原告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并非有虚假宣传的故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耒综执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耒综执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网络票务(代理)合作协议;3、退票数据;4、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属合法经营,没有虚假交易的违法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不予退票的违法行为,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的行为有虚假交易的故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耒阳市嘉裕国际影城(现改称耒阳市星美国际影城)于2017年7月29日16时至17时许在放映电影《战狼2》过程中突然停电,造成电影院3号厅的15时30分场次放映中断,1号厅的16时45分场次未放映。2017年8月11日,今日耒阳报对该次停电引起电影中断放映,影城未给予顾客适时退票进行了媒体曝光,呼吁相关部门对耒阳市星美国际影城因停电不予退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整顿。被告对星美国际影城立案调查,经查证,原告影城的1号厅于16时45分放映场次共售票24张,售票金额615元,退票13张,退票金额325元。未退票11张,未退票金额290元。对未退票的顾客,原告未申请通过国家数据平台予以退票,而是给顾客发放观影票券,该观影票券可以观看当期上映的任何影片。2017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未给顾客退票的行为认定构成虚假交易,作出耒综执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290元,罚款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票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退票由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嘉裕国际影城于2017年7月29日16时至17时许在放映电影《战狼2》过程中突然停电,造成电影院3号厅的15时30分场次放映中断,1号厅的16时45分场次未放映的事实。虽属于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但在客观上造成了观众未看或未完全看完该场次放映的电影。之后原告亦未依照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发布的《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退票和补登“因停电、机器故障等原因造成正常放映无法进行的,电影院须于相应放映场次结束前,通过电影院票务软件向持票观众进行退票。当时无法通过电影院票务软件退票的,应在故障恢复后的当日如实通过国家数据平台提交退票申请”的规定,在故障排除后的当日如实通过国家数据平台对当日11张未退票提交退票申请,而是自行采取给未退票的观众发放观影票券方式,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因未如实通过国家数据平台退票而影响该放映电影的票房实时数据统计,造成国家电影票房虚假及实时票房数据不实,扰乱了电影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规定,原告该行为构成虚假交易事实成立。被告以原告构成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秩序为由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其没有拒绝观影者要求退票的行为;原告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并非有虚假宣传的故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耒综执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经查证,原告虽然与第三方服务平台签有协议,约定退票事宜由第三方服务平台即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但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退票责任追究的相对人(即主体)是电影院。故原告应当承担因未退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耒阳市

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4行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嘉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无拒绝退票的行为。2017年7月29日影院意外停电后,对于想退票的顾客,上诉人立即协调第三方票务平台(包括猫眼、淘宝等)对顾客进行了退票,对于自愿不想退票的顾客,上诉人也向顾客发放了观影票卷,该票卷可以用来观看档期上映的任何影片。上诉人根据顾客需求进行退票或者换票的行为不仅包含顾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尊重顾客意志的体现,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虚假宣传的意图,更没有扰乱市场秩序。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给顾客换票的行为就认为上诉人有虚假交易的故意,完全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二、上诉人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并非有虚假宣传的故意。《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影院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是为了维护电影市场的市场秩序,而上诉人要求第三方票务进行退票并没有对这一规则进行规避,只是从直接变成了间接。而此行为恰恰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体现,如果上诉人坚持自己退票,不但有可能会造成数据混乱,更是违反了与第三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大环境下的市场惯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耒阳综合执法局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略)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本案中,嘉裕公司在因突然停电致3号厅放映中断及1号厅未能如期放映后,其认为已按顾客的意愿进行退票或改换观影券,并未欺骗、误导观众,不能仅凭未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就认定构成制造虚假交易。耒阳综合执法局认定嘉裕公司未给观众进行退票一事在主、客观上构成了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行为,且违法所得29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裕公司是否因故意不退票且未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就当然地构成制造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经查,一审判决仅查明1号厅存在未退11张票及金额290元之情形,对未退票的主要原因及该厅已退的13张票是否已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没有予以审查。对3号厅的退票情况未予核实,对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前是否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一事未予查实,且耒阳综合执法局于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据此,原判对上述主要事实的认定未全面予以查清,且依据不足,需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湘0481行初8号

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因与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耒阳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湘0481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嘉裕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提起上诉。衡阳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8)湘04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8)湘04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玮、吴家齐,被告耒阳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伍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裕公司诉讼请求:(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耒阳执法局辩称,(略)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质证部分(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耒阳市嘉裕国际影城(现改称耒阳市星美国际影城)于2017年7月29日16时至17时许在放映电影《战狼2》过程中突然停电,造成电影院3号厅的15时30分场次放映中断,1号厅的16时45分场次未放映。原告影城的1号厅于16时45分放映场次共售票24张,售票金额615元,通过国家数据平台退票13张,退票金额325元。未退票11张,未退票金额290元。对未退票的顾客,原告未申请通过国家数据平台予以退票,原告称是按观众意愿给其发放了观影票,该观影票可以观看当期上映的任何影片。3号厅于15时30分放映场次共售票26张,售票金额655元,退票2张,退票金额50元。原告称对未退票且要求补偿的观众发放了观影票,没要求补偿的未处理。2017年8月11日,今日耒阳报对该次停电引起电影中断放映,影城未给予顾客适时退票进行了媒体曝光,呼吁相关部门对耒阳市星美国际影城因停电不予退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整顿。同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被告通过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勘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发现7月29日当天该影城3号厅下午16时45分放映的战狼2团体票因停电未正常退票,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和查询湖南省电影专项资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等,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7年9月21日召开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研究会,形成了讨论决定。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了听证,制作了听证报告书。2017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未通过国家数据平台给顾客退票的行为认定构成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秩序,作出9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90元,罚款50000元,并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页倒数第二段查明事实部分写道:发现7月29日当天下午15时30分场次(3号厅)1号厅、16时45分场次(1号厅)放映的《战狼2》因停电未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票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退票由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9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制造虚假交易,扰乱市场秩序;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9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制造虚假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前后矛盾,事发当日下午15时30分与16时45分的放映场次是3号厅还是1号厅因停电未通过国家数据平台进行退票不能确定。被告主张该处罚决定是针对1号厅,但该处罚决定书只是罗列证据,并未将所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写明,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是事发当天该影城3号厅下午16时45分放映的战狼2团体票因停电未正常退票。该处罚决定书未查明原告事发当日1号厅和3号厅的退票情况却认定原告违法所得290元,显然是按1号厅未退票11张的票额计算的,但原告虽未直接通过国家数据平台退票给观众,却通过给观众发放观影票予以补偿,被告认定违法所得290元明显不准确。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虚假交易,顾名思义,是指不存在、不真实的买卖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制造虚假交易,主观上应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假交易的行为,目的是欺骗、误导观众,且扰乱了电影市场的秩序。本案中,原告与观众之间买卖电影票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只是由于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停电造成3号厅放映中断,1号厅未放映,从根本上不存在欺骗、误导观众的目的。事后,原告给1号厅11名未退票观众发放了观影票,3号厅部分未退票观众发放了观影票,部分没有处理。虽然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放映义务,且违反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发布的《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五)退票和补登1、“因停电、机器故障等原因造成正常放映无法进行的,电影院须于相应放映场次结束前,通过电影院票务软件向持票观众进行退票。当时无法通过电影院票务软件退票的,应在故障恢复后的当日如实通过国家数据平台提交退票申请”的规定,对此,电影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规定,故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制造虚假交易,扰乱电影市场秩序,从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90元、罚款50000元的9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90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略)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告耒阳市嘉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的耒综执案罚字[2017]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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