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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明病危仍被逮捕 得不到救治危在旦夕

赵春雨 方弘 个案说法 2020-08-31

李小非


赵春雨

      知名律师     

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委会主任

北京市律协刑法专委会副主任




案情



据津云新闻报道,2019年4月,包头市王永明被当地警方带走。因为身体原因,在被带走的一年时间里,王永明多次引发心梗,心衰达到三级,左腿也进行了高位截肢。

 


自媒体披露的情况为:该案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正处于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近日准备移送法院。王永明身患多种重病,被截肢、肾移植、多器官衰竭,不但生活不能自理,且随时可能病危离世,一直在医院救治。但近日,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医院抢救室对王永明实施了逮捕。但逮捕后,因王永明的身体状况不具备收押的条件,被看守所拒收,办案机关将王永明临时送到包头市东河区医院监管。

 

王永明的女儿王然说,“我的父亲患有三级高血压、糖尿病合并多并发症,之前还做过肾移植手术,几个月前刚做了左腿高位截肢,现在还有心衰三级。”王然说,现在她父亲待的医院根本无法针对病情进行有效治疗,连一些针对性的药物都没有,只能是她父亲出现一些病情的症状后,就让家属把之前在北京看病时拿回来的药送到医院去,让她父亲服用。



 

 “我15日上午再次向医院申请了转院,但是被拒绝了。”王然告诉记者,医院的工作人员表示,如果转院需要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后,才能转院。但是公安机关只准转到包头市其他医院。“包头最好的医院就是中心医院,以我父亲现在的病情,中心医院之前就直接拒绝了转院申请。我的父亲该怎么办?”

 

根据资料显示,王永明在2019年4月被包头市公安机关带走。在被带走期间,王永明中途晕倒,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但因“病的太重,无法医治”,被建议尽快转院。家属向包头市东河分局提出转院申请后,等待了将近4天,才拿到转院手续。之后王永明前往北京看病,等到了北京再次入院后王永明已经形成了下壁心梗,心脏Ⅲ级心衰。在医院看病期间,因为病毒性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全身多器官衰竭,只能选择做了截肢手术。

 

从2019年4月至今,王永明被多家医院下达了十几次的病危通知,而现在王永明只能住在包头市东河区医院里,等待着转院申请的通过,再进行下一步治疗。





采访对话


方弘:王永明现在危在旦夕、急需救治,对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执行逮捕吗?

 

赵春雨律师:如果上述资料王永明的遭遇是真实的。那么,这个问题核心在于逮捕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这一条款来看,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既有罪行轻重的考量,也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社会危险性的评价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尽管涉嫌罪名严重,但是病情危重的人,很难有危险性,也就说,并无羁押的必要性。

 

同时,《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也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从这一条款来看,犯罪嫌疑人身体条件是能否收押的重要指标,本案并不具有羁押的可行性。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而生命权是人权保障的最高位阶,对王永明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更符合现代法治文明与人道主义的要求。

 

方弘:看守所不收,为何还要将其送到无法有效对王永明进行救治的东河区医院?有法律依据吗?

 

赵春雨律师:逮捕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于逮捕的执行地点,《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即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中,被告人有高位截肢,器官衰竭等情形,一般医院不能满足治疗条件,在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况下,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允许家属带病人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救治,而非送到不具备救治能力的东河区医院。

 

如果王永明在东河区医院住院期间,仍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未及时变更,表面上看在进行救治,但是并非有效救治,且逮捕执行地点涉嫌违法。执行地点违法的法律后果,我们可以类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实践中,违反执行地点的规定,在专门办案场所等地采取指定居所强制措施的,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否定其程序正当性,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本案中,看守所不予收押,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在医院羁押,故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怠于纠正,而导致王永明病情延误,一旦发生死亡后果,相关办案机关人员可能涉嫌渎职犯罪。

 

方弘:也就是说既然看守所都不收王永明,而且王永明也符合不逮捕的条件,是否就应该对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呢?

 

赵春雨律师:如果一旦强制措施变化了,王永明的就医自主性就已经增强了。

 

我认为,在看守所不收押的情况下,在医院采取逮捕措施,本身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这也不存在王永明要转院要经过批准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方弘:是否可以或应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赵春雨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监视居住。本案属于可以监视居住的类型,同时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相对来说,取保候审更有利于救治医院的选择和节约司法资源。

 

比较域外法可见,不论美国、德国或者法国,与取保候审类似的保释制度广泛适用,犯罪嫌疑人可在审前获得人身自由。我国司法实践与相关刑事政策,也有推进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趋势,本案并未充分体现。

 

无论基于法理还是情理,如果王永明变更了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得到有效救治,身体具备了收押条件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办案机关都具有再次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是,如果王永明因为强制措施不予变更,以致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生命是不可能重来的。从这个角度而言,王永明如果变相羁押在医院,则背离了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打击犯罪不能凌驾于保障人权之上。

 

方弘: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王永明到大医院救治?

 

赵春雨律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本案中,王永明急需到大医院救治,不适合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如果取保候审,则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通讯畅通,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即可,能够为王永明就医提供便利。

 

无罪推定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当中的体现就是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能确定有罪!退一步讲,即使王永明经过实体审理,确定有罪,按照他涉嫌的罪名也是罪不至死。王永明罪不致死,希望办案机关能够本着人文关怀精神,以挽救生命为第一要义,不要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进而引发社会矛盾。

 

方弘:在目前办案机关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王永明家属要进行申请吗?

 

赵春雨律师:本案当中,王永明在执行逮捕的环节遇到了障碍,这个障碍就是看守所拒绝收押。在这种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应当是办案机关去主动作为的。

原则上讲,这并不是需要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属或者律师来申请。因为,我们经常也遇到这样的案件,检察院、法院在决定逮捕、送押的过程当中,可能带着两套手续,一套是决定逮捕的手续。如果犯罪嫌疑人到看守所以后,因为身体条件拒绝收押。那么,相关司法机关直接就换一套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从这个角度来讲,它是不能延误的。

 

就像法院当庭宣告了缓刑,就应当立即释放。而非需要再去请示,经过批准,再经过多少天。这个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强制措施变更,当然是他们的权利,而且法律也规定即使逮捕以后,也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而办案机关也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义务。

 

但是,我认为不能把义务强加于犯罪嫌疑人一方,而应当由办案机关主动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办案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当然是可以依法依规进行投诉。



结语



人命关天!在重症患者生命岌岌可危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是否有必要不顾王永明的生命安危仍然采取逮捕措施而不让其寻求救治?如果王永明因为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那么办案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是否能承担得起这个责任?


司法机关职责除了追诉犯罪以外,还负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依法执法,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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