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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再审判决:为雇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不能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后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国富,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正华,男,1955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振祥,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再审申请人任国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鄂民申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申请人重庆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正华、罗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国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任国富各项经济损失335439.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将任国富获得的保险金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任国富获得1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和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的依据是保险公司与重庆川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庆川东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任国富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国富与罗振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对任国富遭受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故上述三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国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与任国富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法律依据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侵权责任人索赔的权利。

(二)原判决混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为企业转移事故风险责任的功能。如果企业要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或工伤保险等方式来实现。

重庆川东公司辩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具有行政强制性,其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转移建筑企业的风险,如不能抵扣人身损害赔偿款,将会导致任国富获得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失,违背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的精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是可以冲抵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范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法律对于雇主为雇员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人身损害赔偿款无明确规定。综上,任国富所获得的保险金应当抵扣其人身损害赔偿款,请求依法驳回任国富的再审请求。

任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连带赔偿任国富各项经济损失341610.6元,其中医疗费127959.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50元、护理费28848.6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误工费28848.6元、鉴定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川东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232省道宣恩县城至万寨段改扩建工程宣万-03标段工程后,将该标段中K27+211~K27+900段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胡正华,胡正华接受分包后又将其中的抗滑桩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罗振祥。其后,罗振祥雇请任国富为其从事挖桩工作。2016年3月24日,任国富在作业过程中,因钢丝断裂,掉入坑基中受伤。任国富伤后被送入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81天,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7044.97元。2016年10月11日,任国富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支出检查费583元。2016年12月1日,任国富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任国富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2、任国富伤后误工期为252日,伤后护理期为252日;3、任国富后期分别行手术拆除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左侧尺骨近段骨折内固定、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51000元;4、任国富后期分别行手术拆除右侧尺桡骨内固定、左侧尺骨骨折内固定、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共需住院时间预计为120日。

另查明,重庆川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任国富出险后已向其赔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罗振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国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5439.17元。2、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任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任国富承担2749元,由罗振祥、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共同承担3675元。

任国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任国富各项经济损失335439.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共同负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国富基于重庆川东公司为其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该意外伤害保险金能否抵扣重庆川东公司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本案中,任国富与重庆川东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重庆川东公司没有为任国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然其于2015年2月28日为在232省道宣恩县城至万寨段改扩建工程宣万-03标段中从事管理或者作业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防范施工人员在从事危险工作时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一旦发生,可以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如果不折抵赔偿款,将打击其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积极性。同时,人身损害以填平损害为原则,如果不能折抵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将会导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这无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背离了司法的正义。综上,重庆川东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金应当折抵其对受害人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是对人寿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禁止而非涉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任国富以该条为据认为其可同时享受保险金又可享受人身损害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国富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国富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当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评析如下:

重庆川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后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任国富出险后向其赔付了1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和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对任国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因重庆川东公司为任国富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故120000元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不能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本案再审中,任国富同意对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款进行抵扣,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任国富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1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不应抵扣重庆川东公司、胡正华、罗振祥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任国富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罗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国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15439.17元。
三、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正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任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任国富负担492元,由罗振祥、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正华共同负担5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国富负担60元,由罗振祥、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正华共同负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戈凯
书记员张沛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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