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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所长及民警,因刑事案件久拖未办,被判处玩忽职守罪
律法读报
2023-12-02
最高案例解析
法律 | 权威 | 专业 | 干货
关注
耿某玩忽职守罪一案
二审刑事裁定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群众,警察,2005年7月至2016年4月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
派出所所长
,捕前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2019年6月20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
2019年9月2日因判处缓刑被承德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警察,2011年3月至2016年4月任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
派出所科员
。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审理经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耿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冀08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金某、耿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5月27日,焦某1(已判刑)和张某4(已判刑)因赌债纠纷,双方组织多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发生械斗,造成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二人、车辆损失人民币5369元的后果
。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出警,现场扣押两辆涉案车辆
。
同日时任凤山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金某批准凤山派出所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受案民警为金某和耿某
。
2015年6月1日,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确定案件承办单位为凤山派出所,案件承办人为金某和耿某
。
2015年6月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就该案成立专案组,副局长边某任组长,被告人金某为副组长,被告人耿某和其他临时抽调的人员为成员
。
专案组成立后,该案未移送给其他单位,办案主体仍是凤山派出所,也未更换案件承办人
。
2015年6月30日,凤山派出所对焦某1进行讯问,并向焦某1通知了相关人员的伤情鉴定意见
。
但自此之后,被告人金某、耿某未向焦某1方面相关重要涉案人员调查取证,未及时调取焦某1等五名犯罪嫌疑人存在违法犯罪前科的相关信息,在该案造成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以上5人,且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下,始终未对焦某1等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
并且在未对被砸车辆进行损坏价值鉴定情况下,将扣押的两辆车辆发还给焦某1
。
直至2016年4月20日,金某、耿某调离凤山派出所,期间近10个月的时间,二人未对该案进行侦查,致使该案长期搁置
。
同时,被告人金某、耿某在已经获悉双方是因为赌债发生打斗、焦某1等人涉嫌赌博犯罪的情况下,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未及时移交处理
。
被告人焦某1等人在该案案发后有恃无恐,继续在北京市密云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
。
本院查明
2018年12月,焦某1、徐某在滦平县再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
滦平县公安局将焦某1等人2015年5月27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的寻衅滋事案并案侦查
。
2019年4月30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1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主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
被告人徐某等五名恶势力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
被告人张某4、张某5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判处罚金
。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告人金某的供述
我于200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凤山派出所任所长职务。
2015年5月27日焦某1一事案发,当时是凤山派出所民警耿某1接警后说上官营村有人打架,耿某1到现场后说无法控制现场,我又派人去现场支援,把现场控制住了。
当时受伤的人住院了,耿某1在现场提取了钢管、镐把等作案工具,扣押了当事人驾驶的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现代越野车。
和焦某1了解情况后,焦某1说是因为凤山的张某4欠赌债不还,双方发生的斗殴。
这起案件受案后立为了行政案件,过了几天转立为刑事案件,这些手续都是耿某1做的。
这起案件在执法办案系统里确认办案人是我和耿某1,后来我认为案件复杂,我向主管派出所的副局长边某汇报后,边某主持这起案件成立了专案组,边某任组长,总体把关,我任副组长,负责具体执行,专案组只有我一个副组长,成立专案组之后没有明确的分工,主要是法制负责审核,刑警和治安负责做材料,最后材料都汇总到耿某那。
该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之后,因为采取强制措施一事,我向主管副局长边某口头汇报过,他说让我再等等,而且我们对应当采取哪种强制措施吃不准,所以一直没有对焦某1等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按照规定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在执法办案系统中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由法制大队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批准。
但是对焦某1这起案件,我们派出所没有从执法办案系统中提出对焦某1等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先要和主管领导沟通,主管领导同意之后,再从执法办案系统里履行呈请、审批程序,由办案单位先报到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我在开调度会的时候曾经向副局长边某建议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来7月份的时候我还给边某打过电话,边某答复我等等再说。
我在执法办案系统中没有进行过呈报。
因为我对这次案件定性吃不准,后来又找不到焦某1等人,领导也没有安排怎么做。
2015年6月1日《呈请立案报告书》和丰公(凤)立字(2015)0336号《立案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和《呈请立案报告书》上都有我本人签字,这是将这起案件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手续,已经对张某4和焦某1刑事立案了。
对焦某1的违法犯罪前科应该进行查询,但是在这起案件中我们没有对焦某1的违法犯罪前科进行过查询。
凤山派出所扣押的涉案车辆发还是耿某办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应该有手续,可能是副局长边某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发还车辆,我再通知耿某具体办理,但是因为时间太长了,发还车辆具体经过我确实记不清了,将车辆发还给焦某1等人时,没有向焦某1收取过费用或者罚款。
发还车辆当天我不在派出所,因为有专案组,发还应由专案组同意,我对此案定轻伤还是定寻衅滋事吃不准,我没有对他们打架案进行调解。
康某找过我,问过我放车的事,我答复他说我做不了主。
发还车辆后这起案件一直没做处理,也没结案。
我开始安排耿某找物价局的人做该车辆的损失鉴定,耿某和我说已经找了修车的人看过了,说花不了多少钱就能修上,但是我印象里耿某应该是找过物价局的人员鉴定过这辆车的损毁情况,之后我也没再过问,最后出没出结果我不清楚。
专案组大概对这起案件研究过两、三次,到2015年7月之后,专案组对这起案件没人提了,也没人继续开展工作,我也没有继续办理,案子就搁下了。
专案组后期形同虚设,没有成员参与办理该案了,我前期积极办理,后期专案组没有处理,又找不到涉案人了,我也就懈怠了,导致此案件在我任期内存在停滞,我做为凤山镇派出所所长和专案副组长,负有一定责任,但我指挥不了专案组。
在办案中发现焦某1和张某4有赌博一事,因不在我们辖区内,我们不掌握赌博的具体情况,所以我们没有移交线索。
当时我们开具了鉴定委托书,最后鉴定出的是张某4一方有两个轻伤,焦某1一方有一个轻伤,2016年4月我调离凤山派出所的时候,我跟接任丰宁派出所所长的张某1口头说的,说在执法办案系统里未结案的刑事案件只有焦某1这一起,民事上没有进行过调解,刑事上也没有结论。
因为我对电脑操作不懂,是由耿某在执法办案系统里负责操作,将该案件移交的;
2、
被告人耿某的供述
2015年5月27日焦某1一案案发后是我出的警,看现场情况焦某1方参与打架的人数比较多,受伤人数也比较多,伤情看着也比较严重,一开始受理为行政案件,我觉得虽然当时伤情鉴定还没出结果,但是案件的严重性也能构成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就向时任凤山派出所所长金某请示,金某同意我的意见,他又向时任主管副局长王连民请示,王连民同意后,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是我在执法办案系统中进行相关程序的操作。
之后局里班子成员调整分工,由副局长边某分管派出所和治安,金某认为这起案件案情比较严重,就向边某汇报案情,边某于2015年6月初召开调度会成立了专案组,专案组组长是副局长边某,副组长是金某,又从刑警大队和治安大队抽调警力,帮助凤山派出所办理这起案件,案件承办人是金某和我。
成立专案组之后工作大概一个月,后来就没人再提专案组的事了,这起案件也没有人过问了。
专案组成立,我记着没有进行明确分工,办案主体单位还是凤山派出所,专案组其他成员配合凤山派出所办理该起案件。
寻衅滋事对焦某1刑事立案后,符合对其采取适当强制措施,案发当天我就找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王某1进行现场勘查了。
我没有领取过现场勘查笔录,对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入卷,也没有上传到执法办案系统。
当时找过物价局,对被砸坏的现代越野车进行了查验并拍照,因为当时认为按照实际案情,焦某1、张某4等人已经够得上寻衅滋事的条件了,打架时还有几个受伤的,这种性质比毁坏财物严重,所以我对被砸车辆的损失鉴定不太在意,没有为物价局出具鉴定委托书,所以物价局没给出鉴定结果。
案发时我们扣押了两辆车,一辆被砸坏的现代,还有一辆奥迪。
这两辆车我记着是2015年6月30日发还的,当时我在外边出警时接到电话,但是具体是谁给我打电话我记不清了,我回到所里的时候焦某1已经在凤山派出所院里了,焦某1找我说要求放车,说他已经和人说好了,至于和谁说好了我当时没问,我当时是不同意放车的,放车后就不好找人了,于是我就去所长金某的办公室,向金某汇报说焦某1来要求放车,当时金某说放就放吧,反正这个案子有专案组呢。
之后我给焦某1做了一个笔录,询问了一些案件的有关情况,办理了放车手续之后,就把车发还给焦某1了。
所里没有收取费用,发还车辆只需要在系统点击流程后,当事人在发还清单上签字。
相关人员的伤情鉴定都是在6月30日之前出的结果,6月30日焦某1来凤山派出所的时候,我把相关人员的伤情鉴定结果通知给焦某1了。
2015年6月30日发还车辆之前,专案组没有对焦某1、张某4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焦某1在凤山的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后,没有对焦某1等人违法犯罪前科进行过查询。
201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期间,没有人再提这个案件,我在7月15日去石家庄学习了,9月份学习回来后也没有人再提这起案件,这起案子就搁下了。
我和金某都是2016年4月份调走的。
我觉得这起案件成立了专案组,但是专案组发挥的作用不大,后期也没有人再催办这起案件,没有人跟我说起不要再继续办理这起案件,但是也没有人指示我继续办理。
我曾经跟金某提过这起案件不能这么挂着,金某说专案组也没人管这个案件了,先搁着吧,我个人也不想牵头得罪人,就没有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办理。
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派出所和治安大队都可以办理。
一般由发案地的派出所办理。
焦某12015年5月27日寻衅滋事案件,承办单位是凤山派出所,办案人是金某和我,执法办案系统中录入的办案人也是金某和我。
焦某12015年5月27日到凤山寻衅滋事的原因是向张某4索要赌债。
案发当天我就向金某汇报过此事。
因为焦某1赌博犯罪主要是在廊坊,不在我们凤山辖区,而且是很长时间之前的事情,所以对于焦某1涉嫌赌博罪的线索没有上报也没有移交,当时只是关注焦某1和张某4打架的事情。
但是按照规定来说,应该是给廊坊那边的公安机关发个函,说一下焦某1赌博的线索;
3、
证人边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6月2日丰宁县公安局班子成员重新调整分工,调整我分管派出所和治安等工作。
这起案件刚发案的时候是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在我分管之前的2015年6月1日就已经转为刑事案件。
凤山派出所汇报焦某1案后,我觉得案件性质严重,2015年6月8日我组织召开了案件调度会,参加人员有我、法制大队的李某1、治安大队长张某2、凤山派出所所长金某和民警耿某、还有县局刑警大队的,当时会议商定成立专案组,办案主体是由凤山派出所,我担任专案组组长,金某任专案组副组长,由凤山派出所抽调2至3人、治安抽调2人、法制抽调1人、刑侦抽调1人,因为办案主体是凤山派出所,专案组中法制和刑侦的部门都不由我分管,我任专案组组长主要是协调法制和刑侦的人员参与案件的把关和推进。
2015年6月15日上午我又召开了一次调度会,这次会议金某没有参加,耿某参加了,综合大家意见,我个人发表三条意见,第一是案件要继续侦查,第二是对被砸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第三是等待双方的伤情鉴定结果。
2015年6月29日相关人员伤情鉴定出来之后,我又对该起案件进行调度后,金某和耿某都参加了,办案单位汇报工作进度,我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安排部署,第一是被砸车辆的车损鉴定出结果之后就把该车发还,第二是拘留张某4和焦某1。
后来我就没再过问这起案件,2018年9月现任凤山派出所的所长张某1发现这起案件还没结,向我汇报,我安排张某1抓紧把没上传的材料上传到执法办案系统,再找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张某1说找了张某4,张某4和他说这起案件双方已经调解了,调解的结果一是张某4欠焦某1的赌债一笔勾销,二是双方的车损和伤员的费用各自负责。
2018年12月焦某1在滦平涉嫌寻衅滋事被拘留了。
之后在2019年1月将该起案件移交给滦平县公安局。
当时该案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是办案人员说找不到人了且对案件定性吃不准,而且说案情还未查清楚,但在2015年6月29日的调度会上,我安排了对张某4和焦某1进行刑事拘留,之后我对该起案件没再过问。
后来我了解到物价局人员曾经去凤山派出所对被砸车辆进行过查看,后来因为没出具鉴定委托书,物价局对被砸车辆也没出结论。
焦某1寻衅滋事案件,办案单位是凤山派出所,承办人是金某和耿某。
金某向我汇报案情的时候,为了便于从其他部门协调人员,及时推进案件侦办,我决定成立专案组。
当时我分管的有治安大队、26个派出所、食药、环安、出入境等业务,我不可能直接办理这起案件,我主要是协调其他部门的警力配合凤山派出所办案,当时专案组抽调的人员也不是固定下来专门办理这起案件,抽调人员没多长时间又被抽调走去办理其他案件了。
成立专案组没什么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是辖区内发生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为了协调各警种协作办案,由主要领导决定成立专案组,也不行文。
2015年7月左右,金某没有向我汇报过应该对焦某1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凤山派出所将被扣押的车辆发还给焦某1也没有向我请示过,办案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还车辆,不用我审批。
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流程是办案单位提出建议,在执法办案系统中上传,由法制大队把关,审核同意后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
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寻衅滋事案件属于治安管辖的案件,派出所是属于县公安局派出的负责治安管理的机构,主要负责治安方面的业务,所以寻衅滋事案件是归当地派出所管辖。
后来没有侦查,一是我盯得不够紧,工作比较忙,没有关注工作落实情况;
4、
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调去凤山派出所任所长,上一任所长金某没有向我交接过焦某1这个案件的纸质手续,当面没交接过。
我是在2018年5月河北省公安系统开展“案件回头看”,进行案件清查时发现有几起案件没有结,其中包括焦某1的案件。
我就向丰宁县公安局副局长边某汇报了,我向边某局长汇报的时候,该案件在我们公安执法办案系统里只有立案的程序性的文书,没有纸质的案卷,没有询问材料、司法鉴定等材料,边某局长让我继续找案卷材料。
当时耿某已经调走了,我就给耿某打电话询问,我按耿某说的地方去找也没有找到。
2018年9月份,所里民警在凤山派出所会议室的橱子里找到了焦某1寻衅滋事案件的纸质案卷,里边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等文书材料,后我让所里民警给上传到系统里,我看案卷材料有三个轻伤和一个轻微伤,还把车砸坏了,而且原因是因为焦某1找张某4催要赌债,我觉得这件事不小,所以再次向副局长边某汇报,边某组织法制等各部门准备对案件进行研究、会商但是还没有开始会商,纪委就介入这个案件了。
2018年上传完材料之后,我也找过和焦某1打架的张某4问案件的情况,张某4跟我说这起案件已经在凤山派出所进行调解过了,是当时的所长金某在派出所调解的,康某帮助协调,最后调解的结果是张某4欠焦某1的赌债一笔勾销,张某4和焦某1双方各自负担自己一方伤员的药费。
耿某和金某都是2016年4月20日左右调走的。
金某和耿某两个人调走的时候都没有向我介绍过这起案件,也没有进行过纸质材料的交接。
2016年4月20日耿某调走的时候在公安执法办案系统里案件交接给王英浩了,因为王英浩、袁某都有数字证书,我去的时候王英浩已经被借调了,不在所里工作。
这个案件点“破案”是2017年为了完成破案率在网上点击的;
5、
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实通过翻阅我个人2015年的笔记本,我记起来是2015年6月8日,边某副局长在公安局三楼会议室组织会议,参加人员有边某、治安大队大队长张某2、凤山派出所所长金某、民警耿某、法制大队民警李某1和我。
会议的议题是凤山派出所辖区发生焦某1和张某4寻衅滋事案件,为此成立专案组。
边某任专案组组长,金某任副组长,凤山派出所抽出3人,治安大队抽出2人和刑警大队的我组成专案组。
2015年6月15日上午又组织开会,边某作出指示,第一能查的尽量查。
第二等鉴定结果,给焦某1等人取证。
第三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统一研究。
2015年6月15日以后,我没有再参与这个案子;
6、
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3点多钟,我进行的现场勘验,我在当天出具了勘验报告。
现场勘验以后,我将提取的物证交给技术管理员保管,并把勘验的材料录入电脑。
之后凤山派出所一直没有人问起过这件事,直到前几个月时任凤山派出所所长张某1让我把这起案件的现场勘验材料整理组卷,我组好卷之后就交给技术管理员高孟阳了后来滦平县公安局领取了这起案件的物证和现场勘验卷宗。
我们完成现场勘验检查之后,不需要主动送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需要勘验材料,要找我们的技术管理员领取,经手人都要签字确认;
7、
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实2015年6月8日,县公安局副局长边某组织召开了会,成立一个专案组,边某是组长,金某任副组长,刑警和法制各出一个人,要我们治安大队也出两个人,办案主体单位还是凤山派出所。
因为这件案子不是我们治安大队的案件,所以当时我对这起案件没太关注,之后我抽调了治安大队的张仲程和孙超两个人去了专案组,他们去了没几天,根据县公安局的安排部署,他们俩又被抽调走了,一个到秦皇岛参加暑期安保执勤,一个跟着刑警队办别的案子。
之后在6月中旬左右,边某又组织开过一次关于这起案件的调度会,当时我只简单的记录了几句话。
后来这起案件时怎么处置的,我就不清楚了;
8、
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实2015年5月的时候我是法制大队民警,如果法制的人员参加案件的调度会,就是听听案情,法制人员不参加案件的调查,都是办案单位将案件调查材料提交到法制,法制对案件进行审查。
这起案件没有人向法制提交过相关调查材料。
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中,办理一起案件的完整流程是报案人报警后,接警民警出警后,根据警情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受理为行政案件或是刑事案件,对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办案单位要报法制审批,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立为刑事案件以后办案人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呈请对嫌疑人采取相适应的强制措施,报法制审核,并报主管副局长审批,之后由办案单位继续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起诉,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做撤销案件处理,都需要将案卷材料和呈请意见报法制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
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系统早就开始使用了,所以案件的证据材料都要上传到系统,审批流程都通过网络系统进行。
9、
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我任法制大队大队长期间没有审核过2015年5月27日焦某1寻衅滋事案件。
2015年6月29日时,副局长边某召集我和金某和耿某等人一起开了个会,由凤山派出所介绍了这起案件的有关情况,因为当时对案件调查的还不清楚,最后决定是抓紧找当事人继续调查,抓紧把案情查清。
这起案件我就参加过一次会议,之后凤山派出所怎么继续办理的我不清楚,也没有往法制报过案卷材料。
开会当天凤山派出所除了汇报焦某1这起案件,还汇报了马利国寻衅滋事案,马利国案后来查清之后,由凤山派出所报到法制审核,法制大队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了。
焦某1寻衅滋事案,当时在会上研究过对被砸车辆怎么处理,但是我当时没有记录在笔记本上,具体怎么说的我也想不起来了。
会上应该没说采取强制措施如何,当时凤山派出所汇报说证据不充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中,刑事案件一种是受案时候直接受理为刑事案件,由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批受案,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
另一种是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由办案单位上报到法制审核,再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
刑事立案之后办案单位继续进行侦查,涉及到对嫌疑人采取和解除强制措施的,报法制大队审核,再报主管局长审批,办案单位的其他侦查措施不经过法制审核。
执法办案系统是从2013年5月就开始启用,凤山派出所没有向法制大队呈报过对焦某1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
2015年当时寻衅滋事案件和轻伤案件都是案发地的派出所管辖,如果派出所认为所里办不了,需要由派出所向局领导请示,经主管刑警的副局长同意后,可以将案件从派出所移交到刑警队,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做局内移送。
如果没有移交的话,就是派出所继续管辖办理。
最终办案主体是以执法办案系统中录入的办案人员为准。
2015年焦某1寻衅滋事案件的办案主体就是凤山派出所,从执法办案系统中体现这起案件是由凤山派出所受理并立案的,之后也没有向其他部门进行过移交。
在处理焦某1寻衅滋事案件的过程中,凤山派出所还办理了马利国等人寻衅滋事案件,马利国等人寻衅滋事案最后是通过法制移送审查起诉了;
10、
证人毛某的证言
证实我跟耿某一起负责户籍方面的工作,没过几天耿某就把户籍方面的工作全交给我了,耿某跑外勤。
我和耿某是一个组,但是因为我负责户籍工作脱不开身,基本上耿某办理案件的时候不找我,案件有关情况也不和我说。
焦某1在凤山寻衅滋事案件,具体的办理情况我不清楚,车辆是怎么发还的我不知道
11、
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以后派出所开始实行值班接、处警制度,谁接警案件,就由谁负责一直处理完毕。
我和金某、耿某我们三个是一批调离的,他们调离的时候对该案件进行没进行交接我不清楚;
12、
证人袁某的证言
证实当时派出所实行的是分组值班,值班期间谁接、处警的案件就谁负责到底。
焦某1寻衅滋事案件是由耿某办理,案件交接一般是在执法办案系统里从网上流转,之后要将案情和纸质材料一起交接。
因为我们俩都是正式的,有数字证书,能在执法办案系统中进行操作。
耿某调走时将该案件从网上流转给我和王英浩名下当时没和我提过这件事,也没有移交过相关纸质材料,而且因为网上流转不需要我点接受,当时我并没有发现他将这起案件移交给我了之后也没留意。
2016年年底我从凤山派出所调走的时候,我将我数字证书名下未办结的案件都移交给时任所长张某1了,其中就包括这起案件。
2018年底纪委调查组调查的时候,我才发现这起案件还在我的数字证书名下挂过;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金某、耿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案件承办单位的案件承办人,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全案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核实,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未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亦在涉案人员已造成多人轻伤的情况下,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长久搁置,在发现赌博犯罪线索后未依法移交,致使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继续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人民警察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在纪检部门和当庭均承认主要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当庭对主要事实承认,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耿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金某上诉的主要理由
: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1、焦某1等寻衅滋事一案的管辖权不在派出所。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第2条、第3条有明确分工,公安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市县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
焦某1一案案情复杂、双方涉案人员多、且后来查明有多人户籍地跨省区,派出所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能力根本无法完成。
该案应由县局刑侦部门或治安部门侦破,也就是说该案办案主体不是派出所,把上诉人和耿某定为该案责任人没有依据。
2、上诉人作为专案组成员和耿某做了大量的工作,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固定了大部分证据,基本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尽到了职责范围内应尽责任,并无失职行为。
3、焦某12018年12月在滦平县再次作案时,上诉人和耿某已调离凤山派出所一年零八个月,二人调走时已移交了案件,焦某1再次作案产生的恶劣影响与上诉人无关。
4、焦某1案件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问题,但主管领导每次都说研究以后再做决定。
对涉案车辆的返还也是经主管领导同意才放的车。
办理此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受贿和徇私舞弊行为。
另外,对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名义出具的证明“焦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的承办主体是派出所的证据,因无自然人签名,应予排除。
被告人耿某上诉的主要理由
: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上诉人从石家庄学习回来后,发现焦某1案件处于停滞、无人问津的状态,曾建议时任金某所长应当积极破案,金某所长称边局让再等等。
对该案未能及时查处,上诉人主观上既无过失也无故意。
2、上诉人客观上没有玩忽职守行为。
上诉人一直向领导积极建议侦办此案,并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但上诉人作为普通民警,只能听从领导的指挥和安排,在所长称局长要求再等一等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无法再进行侦查的。
3、上诉人的行为达不到构成玩忽职守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
另外,请求排除证明“焦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的承办主体是凤山派出所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理由同上诉人金某。
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寻衅滋事一案的办案主体单位及管辖权问题
上诉人金某、耿某均提出焦某1等人于2015年5月27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寻衅滋事一案,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第2条、第3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案情复杂、双方涉案人员多,派出所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能力无法完成,依细则应由县局刑侦部门或治安部门侦破,派出所不是办案的主体。
经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08条和《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条规定,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但同时还规定,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到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04条还规定,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应当依照移送程序进行呈批、批准、移送和送达。
综观本案,罪犯焦某1等人2015年5月27日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后,凤山派出所做了先期处置工作,上诉人金某批准凤山派出所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后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案件承办单位为凤山派出所,承办人为金某和耿某。
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后,明确办案主体仍是凤山派出所,亦未更换案件承办人。
该事实有证人边某、张某2、李某2、袁某的证言,边某的个人笔记本记录,丰宁凤山派出所焦某1寻衅滋事案原始卷宗、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系统中焦某12015年5月27日寻衅滋事案电子卷宗等在卷证实,上诉人耿某的供述亦供认焦某12015年5月27日寻衅滋事案的承办单位是凤山派出所,承办人是金某和耿某。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上诉人金某在焦某1案立案后如审查认为不应由凤山派出所管辖,应明确提出变更管辖的建议,并依照移送程序进行呈批、批准、移送和送达。
但上诉人金某并未履行移送程序将此案移送其他公安机关侦查。
故丰宁凤山派出所对焦某12015年5月27日的寻衅滋事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金某、耿某提出该案办案主体不是派出所,把上诉人和耿某定为该案责任人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均为证据。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说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明凤山派出所是焦某12015年5月27日寻衅滋事案办案主体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不能提供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该说明的线索或证据,二上诉人要求排除该说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作为专案组成员一直在积极侦查焦某1丰宁寻衅滋事案,金某并多次建议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主管局长每次都说再等等或研究以后再做决定,对涉案车辆的返还也是经主管领导同意才放行的上诉理由
。
经查,根据焦某1寻衅滋事案专案组成员及参加案件协调会议人员的证言、个人工作记录和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金某曾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后返还涉案车辆的事实存在,而在边某的个人笔记本中却记载着2015年6月29日其召开焦某1寻衅滋事案专案协调会上最后意见:1、被损坏车辆出鉴定后发还车;
2、先拘张某4、焦某1。
上诉人金某、耿某并未按此意见执行。
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焦某1寻衅滋事案案发后二人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
,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尽到了职责范围内应尽责任,耿某还提出其学习回来后一直向领导积极建议侦办此案,但上诉人作为普通民警,只能听从领导让等一等的安排,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客观上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上诉理由。
经查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焦某1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后,副局长边某三次主持召开案件协调会,决定成立专案组加快推进侦查工作,在6月15日、6月29日两次会议上,要求案件继续查,尽快查清案情,对车损情况作出鉴定。
但6月30日,在未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情况下,二上诉人将扣押车辆返还给焦某1等人,未继续追查焦某1方参与作案人员情况,及时查明案情。
7月份以后,二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工作,未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亦未将发现焦某1等人赌博线索移交相关公安机关,焦某1寻衅滋事一案实际处于无人问津的搁置状态,致使犯罪嫌疑人焦某1逍遥法外,继续作案,危害社会。
上诉人金某供述,因为2015年7月之后专案组对这起案件没人提了,也没人继续开展工作,其也没有继续办理。
其前期积极办理,后期专案组没有处理,又找不到涉案人了,其就懈怠了,导致此案在其任期内停滞。
上诉人耿某供述,专案组后期没有人再催办这起案件,没有人跟其说起不要再继续办理这起案件,也没有人指示其继续办理。
其跟金某提起过这起案件不能这么挂着,金某说专案组也没人管这个案件了,先搁着吧,其个人也不想牵头得罪人,就没有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办理。
由此证实,二上诉人基于个人主观目的和想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却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玩忽职守的过失,客观上,二上诉人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行为消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因其不作为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的客观要件。
二上诉人提出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尽到了应尽职责和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上诉人金某、耿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案件承办单位的案件承办人,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全案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核实,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未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亦在涉案人员已造成多人轻伤的情况下,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长久搁置,在发现赌博犯罪线索后未依法移交,致使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继续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人民警察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
二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的请求给予驳回。
上诉人耿某在监察机关和当庭均承认主要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某当庭对主要事实承认,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耿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作出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孟路遥
审判员赵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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