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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中华:法律关系范式之反思——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

袁中华 法学研究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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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法律学术双月刊。本刊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本刊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全国百强社科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提名奖、法学类顶级期刊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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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关系范式,即视法律关系为民法的核心概念、体系基石与基本方法论的思维模式。这种范式贯穿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领域。在民事诉讼法中,它具体体现在案由、诉讼标的、证明责任、当事人等制度及民事审判方式等领域。虽然这种范式对我国民事司法有着历史性贡献,但其也带来诸多弊端。考察私法史可以发现,无论是萨维尼式、苏联式还是本土式的法律关系范式,均在抽象性或者伦理性方面存在缺陷,难以承担民法体系化及民事司法基本方法论之重任。法律关系范式应让位于权利范式。以权利范式替代法律关系范式,并在权利范式中发挥请求权的基础性作用,方能实现民事诉讼中实质诉讼法的体系化,并推动诉讼程序法的变革。


关键词:法律关系范式;权利范式;诉讼标的;民事案由;证明责任


目录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范式

二、回到私法史:法律关系范式之批判

三、权利范式之回归及其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贯彻

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在我国民法制度、理论与实务中,民事法律关系几乎占据着最为核心的地位。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概念的思维模式,可以被概括为“法律关系范式”(详见下文)。基于民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作用,这种本源于民法的法律关系范式也对民事诉讼法中程序与实体交错的诸多领域(也被称为“程序中的实体”或“实质诉讼法”)有着深刻的影响。例如,民事案由的确定标准原则上采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在学理上往往被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对于诉讼标的的这种认识,也影响到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制度中对于前后诉的判定问题,以及当事人制度中的共同诉讼与第三人的地位确定等问题;就证明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也将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消灭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基准。此外,民事诉讼活动整体上是围绕诉讼标的而展开,因此民事诉讼审判方式也与法律关系范式息息相关。尽管这一范式影响到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制度,并造成了不少困惑和误解,但迄今尚未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遑论对其进行反思。笔者拟对法律关系范式予以分析,探究其存在的问题及可能的改进或替代方案,从而实现对实务问题更为恰当的解决,以及民事诉讼法学乃至民法学的基础理念或方法论的革新。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范式

(一)法律关系范式之界定


范式,大体指一种共同体成员公认的理论体系或者理论框架,是信念、学术传统、技术等的集合。所谓法律关系范式,笔者将其定义为“视法律关系为民法的核心概念、体系基石与基本方法论的思维模式”。在民法领域,法律关系范式几无争议,无论立法、司法抑或学理上,都不难发现这种范式的影响和作用。具体而言,这种范式有如下核心观念。


其一,法律关系为民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马工程”教材明确指出:“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构成要素以及各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核心内容”。我国学者也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以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它基本的运动规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规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民法要是讲民法哲学的话,民法的核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其二,法律关系为民法典的体系化基础。就此,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的编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经纬。假使我们翻检几部民法典,当能发现,其具体结构是沿着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民事法律关系基本类型展开的,尽管顺序和具体安排未必相同”;“民法规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我国民法典体系以法律关系为核心,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请求权应当从属和服务于这个核心和主线”。


其三,法律关系为民事司法的基本方法论。正如有民法教科书总结的,“从方法论上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理论研究人员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解决实践问题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司法审判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这样才能公正裁判,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易言之,法律关系是法律人处理法律问题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二)民事诉讼法上法律关系范式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同源于罗马法,而且在基本理念上有诸多共通之处,例如私法自治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上辩论原则的源头。法律关系范式不仅体现在民法领域,而且必然对民事诉讼法领域产生深刻影响。


其一,民事诉讼法上法律关系范式最为典型的体现是案由制度。该制度创设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已失效,以下同系列司法解释统一简称“民事案由规定”),正式确立于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已失效),并经历了2011年(法发〔2011〕41号)和2020年(法〔2020〕346号)两次修改。根据2011年之修改,“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简言之,案由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案由的常见表达是“实体法律关系+纠纷”,比如在一级案由“合同纠纷”下设有二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下又设三级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等。之所以选择法律关系作为案由的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包括我国的民法通则),大多是沿着民事法律关系展开的”。这种认识正契合法律关系范式。概言之,法律关系范式下,法律关系就是案由的核心划分标准,也是案由的体系化工具。


其二,在诉讼标的领域,当下理论及实务上主流的诉讼标的学说是“法律关系说”,即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诉讼标的的这种认识,实际上并不同于德日学理上的“旧诉讼标的理论”(即“旧说”),尽管该说似乎也强调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以诉讼请求与生活事实(Antrag und Sachverhalt)作为标准确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即“新说”),旧说坚持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诉讼标的。旧说诞生之初,德国立法者纯粹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定义的原告主张的实体请求权(Anspruch)理解诉讼标的,由此“请求权”与“诉讼标的”被作为同义语使用。但该说在形成之诉中遭遇了困难(形成之诉中争议的是形成权是否成立),在确认之诉产生后遭遇了更大的挑战(确认之诉中确认的往往是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由此,在坚持旧说的国家或地区,理论界不得不对诉讼标的的内涵作适度扩充,以“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替代“请求权”作为界定诉讼标的的核心要素。但我国“法律关系说”与经典旧说仍有不少差异:(1)在权利和法律关系中,后者更强调权利,一般将请求权和形成权视为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而法律关系则往往是在确认之诉中才提到。(2)即使承认法律关系作为界定诉讼标的的要素,后者对法律关系本身的认识也与前者差别较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中就是请求权。我国学界对法律关系的主流认识则很难具体到这种微观层面,而一般是处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这种更为宏观的层面。区别于经典旧说,我国通说中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明显更大,它与二级案由中的法律关系几乎相同,由此可以被视为一种扩大化的旧说。


其三,在证明责任领域,相关司法解释也坚持以法律关系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经法释〔2019〕19号修改)第5条是以合同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来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法释〔2015〕5号,经法释〔2022〕11号修改,该条内容未变,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条以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和消灭来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其指导思想不过是前述第5条的延续。尽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1条明显借鉴了规范说的原理,但该条与规范说仍有较大差别。规范说以当事人须证明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范要件为分配原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性(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消灭、受制(阻却)的当事人,应当就妨碍、消灭、受制规范的前提性(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采用规范说,而是另辟蹊径地将规范说原理与规范说几未提及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了一起。


其四,法律关系范式在当事人制度中主要体现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扩张。诉讼标的本为确定共同诉讼形态的基本方法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决定了是否成立必要共同诉讼。鉴于我国诉讼标的通说采法律关系而非权利作为确定基准,这种诉讼标的的扩张就导致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失效)第43条、第52-56条等条文中,共列出保证、代理、挂靠关系等多种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经法释〔2022〕14号修改,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上述规范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连带责任诉讼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即将所有连带责任人都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为何置民法中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于不顾?对此恐怕只有法律关系范式方可解惑。以共同侵权为例,如果将其诉讼标的定性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权利人和义务人(多个侵权人)都在这个法律关系之中(即诉讼标的同一),由此自然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保证、代理、挂靠等情形被纳入必要共同诉讼,也是基于此理。


其五,法律关系范式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影响体现在所谓“散点式审判方式”。有学者将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称为“散点式审判方式”,它只有审判目的而没有审判中心和重心。在当下的审判实务中,法院会在立案阶段确定案由(如买卖合同纠纷)并由此确定诉讼标的(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都围绕这种案由/诉讼标的展开。但法律关系是一个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责任等要素的综合体。例如,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合同履行请求权、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违约的解除权、减价权等多种权利以及与其相对应的义务、责任。也即,法律关系往往是一个“面”而不是“点”。以法律关系为轴心展开的诉讼程序,其试图处理的对象是多元的,包括可能是复数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多个要素,而无法真正聚焦于某个点状的诉讼标的以及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事实主张与证据主张,由此也就沦为了“散点式审判方式”。


(三)法律关系范式的弊端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法律关系范式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我国当下民事诉讼法的面貌,这或许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德日法相似但又有诸多差异的原因之一。必须承认,人民法院运用法律关系处理了诉讼法领域的诸多问题,维护了社会公正和秩序,因此法律关系范式的历史贡献绝不应被低估。但同时,法律关系范式对民事诉讼法上诸多制度造成的各种混乱和弊端,也应引起重视。


其一,案由制度存在划分标准和功能上的混乱。就学界已经指出的案由制度的弊端,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案由体系的划分标准问题。有学者指出,案由划分标准不一,案由体系存在分类交叉、级别混乱、案由遗漏、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类似观点认为,案由体系存在纵向分类不规范、横向分类不统一、种类有遗漏等问题。二是案由的诉讼标的功能问题。有学者指出,案由并非诉讼标的,但实际上发挥了诉讼标的的功能,应当在制度上实现二者的分离。另有学者指出,民事案由的功能扩张存在不符合司法裁判逻辑、脱离争议焦点、倒果为因、迂回判断等问题,民事案由既有的法院管理功能也在现实上制约着其诉讼标的功能的扩张,因此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应当回归法院管理功能而移除诉讼标的功能。这两方面的弊端都与法律关系范式息息相关。法律关系范式坚持以法律关系作为基本思维模式,但我国民法学并未提供一个完备的法律关系体系,案由制度试图在学理尚未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自行构造一个法律关系体系,本身就是极为困难且容易存在疏漏的,由此案由体系的划分标准一直有争议。而案由和诉讼标的的功能混同甚至是实质混同(把案由视为诉讼标的),在很大程度上与我们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将“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界定诉讼标的的最为核心的因素。既然“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案由也基本可以等同于法律关系,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案由和诉讼标的并无本质区别。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案由发挥了诉讼标的的原本功能。


其二,就诉讼标的而言,我国的“法律关系说”对司法实务可谓功过参半。一方面,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诉讼标的学说尽管有些粗放,但契合了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倾向,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操作标准,法官可以借助它明确审判对象。即便该说存在一些瑕疵,但有标准总胜于无标准。同时,该说对诉讼标的内涵的界定较经典旧说更宽,因此在遮断效力上也强于后者,由此避免了大量的重复起诉。例如,前诉请求履行合同而后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旧说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依“法律关系说”则构成。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民商事立法越来越精细,“法律关系说”的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首先,这种基于实体法基准的学说依然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例如,就同一事件而发生的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分属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所以依该说构成两个诉讼标的。其次,该说有不当扩大遮断效之嫌。例如,在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前诉请求履行合同而后诉请求解除合同,法官往往因法律关系同一而认为构成重复起诉。最后,基于该说的不完善(包括上述缺陷在内),它也无法统一司法实践,造成了司法实务的混乱。由于法律关系概念本身的多元性和复杂性,法院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判断也很难统一。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并非一律以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基准。


其三,就证明责任制度,基于法律关系对规范说的改造纯属画蛇添足。规范说立足于实体法规范,基于规范说的法解释学操作首先是寻找与具体案件对应的实体法规范,然后对法规范的要件进行识别和解释,从而确定权利形成、妨碍、消灭、阻却要件。因此,规范说具有鲜明的规范思维色彩,规范说的运用需要精准指向某个具体的实体法规范甚至是该规范的要件。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1条显然缺乏这种规范思维和精准指向性,因为法律关系的含义本身就具有多重性,而且我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一向较为宏观。由此,在不少场景下,第91条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这是主张法律关系的产生还是变更、消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对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法律关系的产生事实还是变更、消灭事实?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解雇而单位主张原告不辞而别,“口头解雇”和“不辞而别”似乎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事实,那么是否双方均需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第91条的这种改造无法恰当地将证明责任问题关联到具体的实体法规范,因此无疑是不成功的,甚至具有一定的误导性。


其四,就当事人制度而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当扩张不仅在规范和学理上无法证立,而且引发了追加当事人的滥用,在学界也不乏批评之声。2015年“民诉法解释”采纳了学界观点,将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确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由此连带责任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鉴于相关规则仍不够明晰,以及长期以来将连带责任人视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之人的惯性思维,司法实务中仍有大量的连带责任案件被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且就前述共同侵权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范,直到2022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未作任何修改。这不仅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相抵牾,也与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产生严重冲突。


连带责任诉讼无论是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还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都不恰当。德国法上,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属于典型的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必要共同诉讼仅适用于诉讼法原因(既判力扩张)和实体法原因(共手诉讼、共同管理等)两种情形。日本法上也作类似处理。日本学界的主流见解是,限制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且尽量引导普通共同诉讼成立,其理由在于必要共同诉讼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自由,而且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也可能受到不当限制。将连带债务关系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做法,仅存在于19世纪的德国法。但这种做法在20世纪初“赫比希学说”提出后就被德日通说摒弃,此乃出于正当性和效率性两方面的考虑:(1)它背离了民法的私权自治原则,因为部分连带债务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自认的权利被剥夺,但连带债务本为民法上的独立债务,权利人本可自由行使其债权;(2)它可能导致诉讼迟延,因为法院需要将所有当事人都引入程序,由此其运作将不再自由。这种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当扩张,还引发了另一后果即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滥用。在部分共同诉讼人未一并起诉或应诉的情况下,德日法上法院会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该诉,而我国法上则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围被不当扩大,导致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对象也被扩大,依职权追加也就变得更为频繁,最终将架空相关实体法规则,背离程序法上的处分原则。


其五,就民事审判方式而言,当下庭审无法聚焦,在很大程度上也应归因于法律关系范式。首先,以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案由/诉讼标的无法契合诉的正当性审查制度。德日法上所谓诉的正当性(Schlüssigkeit der klage),指原告应当就其承担主张及证明责任的事实进行实质性主张。通过正当性审查,法官一方面确定本案的争议事实,从而有利于后续的程序展开,另一方面则可以在事实主张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情形下驳回诉讼请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但这种审查需要以明确诉讼标的(一般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为前提而展开,它与宽泛的法律关系存在天然冲突。其次,法律关系范式与事实层面的争点整理也有冲突。在准备程序中,理论上法官应在双方当事人阐述和展开各潜在争点的基础上,依“主张—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顺序推进争点整理。但在法律关系范式下,法官并未被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由此以请求权为基础的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都是模糊不清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更是如此。再次,法律关系范式与证据层面的争点整理也难以兼容。证据层面的争点整理需要明确每一个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如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即采证据结合主义。但我国法未采该主义,实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笼统地指向与诉讼标的/案由相关的事实,而且法官也几乎不会对此予以释明,由此法官也无法进行有效的证据争点的整理,而仅能指挥当事人作最基础的证据交换。最后,在争点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庭审时实际上是争点整理与证据调查同步进行,并且法庭调查结束后争点往往也未彻底厘清。由此,庭审往往拖沓而缺乏效率,庭审集中化难以落实。


二、回到私法史:法律关系范式之批判

鉴于法律关系范式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种种弊端,有必要对其予以深刻反思。正如尼采所言,“没有自身历史的东西才能被定义”。要深入认识和反思法律关系范式,就应当深入到它所产生的历史,即从私法史的角度分析法律关系能否承载民法的体系化之重任,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法律关系能否作为民事司法的基础方法论。


(一)从法律关系到权利的范式变迁


尽管古斯塔夫·胡果早在18世纪晚期就提出了法律关系概念,但这一术语的推广者和相关理论体系的构建者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将法律关系定义为“通过法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这一经典表述被沿用至今。1840年至1849年,萨维尼完成了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的总则部分,其由三编构成:法源、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支配。在法律关系编中,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为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而意志可能支配的对象(客体)在逻辑上可以区分为本人、不自由的自然、他人三种,由此就存在三种法律关系:(1)以本人为客体的原权法律关系,但鉴于可能导致对自杀权的承认,他否定了这种法律关系;(2)以自然中有特定空间界限的部分(物)为客体所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3)以他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分为两类,包括支配他人特定行为所形成的债之关系和支配整体的他人所形成的家庭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为核心,该书总则部分处理法律关系的共同概念要素,尚未完稿的分则部分处理特别法律关系以及与之存在密切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法、债法、家庭法等)。由此,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萨维尼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体系构建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区分是体系区分的基础。鉴于萨维尼的学术影响力,他的法律关系思想对当时的德国法学界产生了深远影响。他所提出的法律关系分类,奠定了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的基础,即总则外分设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


但是,萨维尼的这一理论范式并未被历史法学派的后来者所承继,普赫塔与温德沙伊德发展起来的统合整部民法的体系化工具是另一个概念——(主观)权利。“Puchta事实上放弃了‘有机法律关系与制度’之类的概念,因此,创立了概念金字塔,质言之,从公理出发向下无漏洞地创设出概念的上下阶层,如是,也才能从事个别法条与裁判的严格推论。”由此,“法律关系的区分已经被置换为权利的区分”。最终,普赫塔完成了法学自19世纪初即致力追求的学术性的形式主义。其后的温德沙伊德虽然秉承了早期历史法学派的传统,但在方法论方面则发展了普赫塔的概念法学,其学说以主观权利作为私法体系中的最高概念。以权利为核心,温德沙伊德的《学说汇纂教科书》涵盖了私权(权利)的概念、本质、分类、主体、变动、行使和救济等问题,构筑了一个完备而成熟的私权一般理论体系架构。由此,“法律关系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权利由此(从)作为私法核心的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逐渐成为私法本身的核心概念”。


1896年德国民法典被称为写入法条的“学说汇纂教科书”,无疑承继了温德沙伊德的权利思维。正如拉伦茨评价的,“德国民法典只谈到权利和义务,对法律关系则疏忽了”。虽然德国民法典也讲债权债务关系,除第二编和该编各章节的标题外,还有第241、305、362、364、366、397条,但在这些规定中,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仅指向请求权,“它们只意味着具体的给付关系,即从债权人方面讲是一种债权,从债务人方面讲是一种给付的义务”。易言之,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通常将债之关系理解成个别的请求权以及相对应的义务,而极少将债之关系理解为复数法律关系的整体(即萨维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例证的是,德国民法典并不承认契约承受的法律行为。概言之,法律关系已退居幕后,德国民法典以概念法学的私权一般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其规范体系。


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上,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也不再彰显。尽管拉伦茨对此表达了不满,“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型地位,长期以来遮住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学界的积极响应。对此,梅迪库斯一方面承认“私法仅仅依靠权利的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同时又坚持“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人们对权利的侵蚀,已经得到了苦涩的报复”。


(二)权利何以取代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概念的最大问题,在于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法律关系或者制度,正如维亚克尔所言,是捉摸不定的概念。“它们有时被看作人类基本关系之‘自然的原始形象’,有时变成这些关系的抽象法律类型,有时又是复杂的、归纳式的体系建构时运用之方法工具。这种未经澄清的事实关系,即使透过有机性脉络之类的想法,也只是为它们盖上面纱,基本上并未加以处理。”具体而言,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模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体。对此,拉伦茨指出,法律关系保护的内容包括单个权利和权能、预期取得(取得期待)、法律义务和法律拘束、负担性义务、权限等。其次,法律关系是生活关系和规范关系的综合体。萨维尼把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题材即关系本身,其次是关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前者可称为法律关系的实质因素,后者可称为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即法律规范对事实关系进行评价而得出的结论。对此,拉伦茨指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错误地将事实上的东西(生活)和规范性的东西(法律)混为一谈。而生活关系本身也不足以构建体系,正如卡纳里斯所言,“因为它只是法的课题,被法按照其自身独特的方式进行塑造;所以,它无法构成法的内在的意义统一性”。最后,法律关系具有实存和当为相纠缠的结构。生活事实与法律世界的事物通常被认为分属“实存”与“当为”这两个层次,这种二分法难以融贯接纳于以“当为”与“实存”分离为前提的法学实证主义的教义系统。


普赫塔引导历史法学派摆脱了上述不确定性,以权利作为民法体系化的核心,将概念法学的严格形式主义带到了支配性地位。“普赫塔认为,要形成法的体系性知识,最为重要的工作在于建构法条体系以及作为法条(规则)‘思考’因素之关联理解的法概念体系。”在法条体系和法概念体系的建构上,普赫塔采取了“概念的谱系”方式,通过形式逻辑对法条采取概念层级(die Hierarchie der Begriffe)的思考,即将实在法规范作为加工素材并向上追溯其谱系至最高概念,然后从最高概念向下追溯到实在法规范中的具体概念(如“通行地役权”)。这种建构法学体系的方法,后世称为“概念金字塔”。处于这种金字塔顶端的概念,就是(主观)权利。普赫塔实际上背离了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有机体”学说,将私法的核心从法律关系切换到权利,并用纯粹的形式逻辑的方法构建了民法的理论大厦。普赫塔的这种思想被温德沙伊德延续,并对德国法学界产生了深远影响。表面上看,普赫塔和温德沙伊德的权利理论是对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和延续,其逻辑似乎是一以贯之的。但实际上,前者将权利视为“法规范中的权利”,而后者则将权利视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二者存在明显的断裂和转折。“法规范中的权利”摆脱了法律关系中“当为/实存”“形式/实质”“规范/事实”之概念纠葛,实现了法律概念的高度纯化和极致抽象化。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概言之,权利方能成为民法及民法理论的体系化基石,而法律关系则无法承担此重任。


(三)苏联的法律关系范式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范式间接影响了苏联法。苏联法学家对法律关系的诸多论断与萨维尼几乎完全相同。例如,阿列克谢耶夫指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一切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范决定的,由于国家制定了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规定公民、国家组织和其他人们之间的一定种类的关系,因此人们之间的关系就具有了法律的性质”。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苏联法本身就受到以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沙伊德为代表的德国法学家的强烈影响。作为例证,1923年苏俄民法典和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基本上采取了潘德克顿法学的分编体系。另一方面则是苏联法律关系理论的直接来源是马克思关于法律关系源于生活关系的论断,这一论断的重要源头或许也正是萨维尼。


从20世纪20、30年代开始,苏联法学家一方面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从法学理论体系的高度来定位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基本理论,并将法律关系理论扩展到几乎所有部门法;另一方面又批判地继承了西方学说中的法律关系理论,用权利义务充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从而将法律关系确定为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概言之,他们构建了一套苏联式的法律关系范式。这种范式下的民法理论尽管在术语上接近德国法,但在内容上有明显不同。其一,这种范式将法律关系视为纯粹实证法的产物。这种理解正是制定法实证主义的体现,而晚期萨维尼已与制定法实证主义分道扬镳,将民族精神(民族的共同法律信念)作为最重要的法源。其二,强调法律关系的阶级性。例如,苏联学者认为,“在法律关系中反映了人们自觉的意志,这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其三,在法律关系中对私权进行限制。1923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民事权利,除其行使有违背社会经济目的之情事,概受法律之保护。”其四,法律关系中偏重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苏联的土地私有已被废除,所有权仅涉及国家、合作社和个人的动产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最为宽泛,个人所有权的内容最为狭小。


尽管存在诸多语词使用上的相似性,苏联式的法律关系与萨维尼式的法律关系却已南辕北辙。苏联式的法律关系剔除了萨维尼学说的伦理内核与哲学支撑,仅仅是纯粹实证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权利几何义务几何,则任由国家设定。在苏联式的法律关系下,民法中的自由和权利被严格限制,民法从保障自由的法变成了限权法。


(四)我国的法律关系范式


我国学界长期以来将法律关系范式奉为圭臬,主要原因是我国早期的法制建设受苏联法影响,而20世纪末引入的萨维尼学说似乎又佐证了这种范式的正当性。我国的法律关系范式尽管脱胎于苏联法,但又与后者存在一些差别。一是关于请求权的观念。在苏联式的法律关系中,请求权占据重要地位。在阿列克谢耶夫看来,“请求权......是主体权利的最基本和必备的因素......请求权以及与其相对应的法律义务,是构成一切法律关系的轴心”。但在我国法上,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彰显,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立法中应否认请求权的基础性地位。这种局面直到近年来才有所改观。二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观念。苏联式法律关系的内容仅包括法律权利和义务,并无法律责任。苏联学者在权利和义务中讨论了请求权、自己作出积极行为的权利、(向国家的)要求,以及义务人的作为、不作为、屈从义务等问题,仅在讨论责任能力时涉及法律责任这个术语。而我国的法律关系范式下,“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几乎是天经地义的,法律责任在民事立法、理论和实务中都占据了非常显赫的地位。作为例证,原民法通则和民法典总则编中都有专门条文规定各种法律责任。


这种源于苏联而后又经本土改造的法律关系范式,无法承担民法体系化之重任。首先,源于苏联的实证化法律关系理论极其空洞。传统法律关系范式乃至权利范式都以意志哲学为其基础,从而以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为主线,构筑了债法、物法等五编制体系。剔除了意志哲学的法律关系理论则难以妥当安排各编之间的体系勾连。同时,这种空洞的法律关系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基本原则之间也缺乏内在关联,无法承载民法的自我决定、自我责任、意思自治等价值理念。如果说萨维尼的法律关系范式失之于抽象性不足,以至于在民法的外部体系建构方面存在缺陷,那么苏联的法律关系范式则不仅延续了这种缺陷,而且在伦理性上做了减法,更难以完成民法的内部体系建构。其次,责任一词的多义性以及义务与责任之间的混乱关系,不仅导致“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正当性存疑,而且导致这种体系难以真正统合民法。而且,过于强调责任的观念背后,其实是一种“不法思维”,即不是从设定自由空间的角度理解法,而是以“不法”(Unrecht)这个概念为出发点。“对于他们而言,不法是不利于生物人发展的他人自由对于自由的侵扰(Strörung),因此必须被作为一种‘恶’而被拒绝。在他们看来,对于这种‘恶’的拒绝就是法。”这种观念延伸下去,就是将民法视为管制法。最后,即便以萨维尼学说来补充论证这种法律关系范式,也难以真正证成其正当性。“回到萨维尼”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拨乱反正,但正如前文所述,萨维尼式的法律关系也无法承担民法体系化之重任。


这种法律关系范式,也难以成为民事司法的基础方法论。首先,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基本思维模式的实务案例解题方法(历史方法)存在诸多不足。这种方法对法律适用的前提问题(即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关注,而且其针对的重点与审判实践存在差异,其目的在于回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而非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由此造成司法成本大幅攀升及诉讼过度拖延。此外,要求面面俱到地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其实是职权主义,延续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干预。其次,法律关系范式下对责任的重视和对请求权的忽视,导致精细而体系化的请求权规范群在立法层面付之阙如,徒增司法适用困扰。立法者往往笼统而粗放地将多种法律后果(主要是各种责任)打包规定在某个规范中(如民法典第577条);构成要件与请求权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往往被忽视,部分核心法条在结构上只有构成要件而无明确对应的请求权(如民法典第1165条);某些核心请求权的立法表达缺失,典型如合同履行请求权;对某些请求权的性质也缺乏准确把握,例如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禁令条款规定的权利直接指向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而是法院,这实际上是对请求权的不恰当规范,其背后是不合时宜的实体性诉权的立法观念。这些做法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者的法律检索难度,而且也为请求权基础检索等民法方法论的推行设置了障碍,同时还影响到诉讼标的、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争点整理等依赖于请求权体系的诉讼法问题的处理。


三、权利范式之回归及其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贯彻

法典最为核心的功能是体系化,“是透过法典对某一法律领域‘内在体系’的外部化,创造找法、储法、立法和传法上更高的效益”。法律关系范式难以承载体系化之重任,其最佳替代方案只能是权利范式,即视权利为民法的体系基石、核心概念与基本方法论的思维模式。


(一)回归权利范式


回归权利范式,实际上是回归普赫塔和温德沙伊德引领的潘德克顿学派建立的基本框架。由此可能招致的批评是,这必然会落入概念法学的窠臼。但“概念法学与法学其实是无法相互分离的......只有概念法学才能让学术及实务能够支配无数法律所堆积而成的素材”。新近对“概念法学者”的方法及其教义学的研究也显示,我们对于概念法学的许多传统观念不过是贴标签,这些“概念法学者”也曾不断探讨并力图实现“贴近生活”的法教义学,并未疏于对正义的追求,同时也为法官裁判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此外,回归权利范式并不意味着接受潘德克顿学派的所有思想,当代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已经可以大大缓解概念法学偏重于逻辑、过于僵化等缺陷。


这种回归,应当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体系基石与核心概念,从而致力于民法的体系化。这种体系化首先是民法的外部体系化。通过对权利的核心要素(如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的“最大公因式”的提取,可以恰当安排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以权利的客体分类决定民法各编的体系位置,以各种具体的权利(尤其是请求权)为纲统领各分编的法规范体系。正如学者所言,“所有的民法素材都借助于权利这条主线被组织成一个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和谐有序的学理体系”。对此,有必要否定“责任”的体系性地位,从而实现民法基本概念的精简和逻辑一致性的提升,助力民法的外部体系化。其次,是民法的内部体系化。民法本为权利本位法,但法律关系范式之下的法典规范体系的安排并未恰当体现这一理念,权利、义务乃至责任都被视为处于同一层次而无高下之分。对此,确定权利的基础性地位,将权利作为民法体系的核心,权利自身所承载的意志自由等理念也得以与民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自我责任等基本原则恰当对接,从而助力民法的内部体系建设。


此外,这种回归还应当对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予以承认并在规范层面予以恰当表达,从而实现权利的民事司法方法论功能。民法典中的权利需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方可形成私法秩序,由此权利体系中的请求权处于一个极其关键的地位,因为它承载着权利的法律之力,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某种强制性因素,对于民法的法律适用至关重要。对此,有学者认为,“请求权是权利作用的枢纽,债权的主要作用在于请求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受不法侵害时,亦以请求权为其救济方法”。也有学者认为,“请求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具体种类渗透到整个民法典的各编中,在整个民法中占据了核心的地位,它覆盖了整个民法的体系。德国民法典也建立在整个请求权体系的基础之上”。上述学说无疑都是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的反映。之所以能成为枢纽、核心或是脉络,其实源于请求权自身的特性。请求权可谓民事权利中最核心且最具本源性的权利:权利概念的核心在于处理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的界限,而由于意志自由的存在,个人对于他人无法支配而只能为请求。依温德沙伊德之见,权利可以区分为要求他人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和自己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支配权、形成权)两种类型,而后者形成、变更或消灭前者。可见,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因此,如果选择一种权利来支撑整个民法的权利大厦,并同时实现与民法的权利实现法(即民事诉讼法)的恰当对接,那么无疑只能是请求权。概言之,权利范式天然包括了请求权范式,即视请求权为民法的基础性概念以及基本的民事司法方法论。


回归(包括请求权范式的)权利范式,对于民事司法的意义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通过请求权方法的应用,保障实务案件处理过程的经济性和内容的妥当性。在当下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界,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处理民法实务问题的请求权方法(或请求权基础思维方法)的应用已呈燎原之势。以请求权为核心重构民法的构成要件体系,即从权利的形成、妨碍、消灭、阻却四个方面识别和区分各种请求权的积极和消极要件,亦方兴未艾。其二,通过请求权恰当实现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从而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私法秩序的实现。通过权利范式之应用,剔除责任而改由请求权承载权利的法律之力,由此请求权作为沟通实体与程序的桥梁作用得以发挥。温德沙伊德曾将罗马法上的“Actio”分离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前者为后者之前提。尽管这种私法诉权说在当下已非通说,但请求权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却并未弱化,无论是诉的类型、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等制度,均依赖于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对请求权体系的精细化探索,将助力于相关实体权利通过诉讼实现;而对与请求权相关联的诉讼法制度的探究,也可以推进对请求权体系的反思和整合。


(二)权利范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


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民法的权利范式,存在充分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尽管借助于权利保护请求权等理论的构建,民事诉讼法早已完成其体系化和相对于民法的独立化,但这绝非意味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完全脱钩。正如日本学者所言,诉讼法学应当以“诉讼”作为研究对象,而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综合的“场”,因此应当把实体法理引入诉讼法理。由此,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贯彻民法的权利范式,具有正当性。其次,从前文对法律关系范式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引发的种种问题的分析中也不难看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权利范式实现“拨乱反正”,具有现实必要性。最后,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出发,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尽管可能存在纠纷解决、程序保障、私法秩序维护等多重目的,但其中最为核心的还是保护民法上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与权利范式有着天然的兼容性和亲和性。此外,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在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上都具有相当高的共通性,二者共享“请求权”“要件事实”等核心概念,而且私权自治等原则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也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这也为权利范式的贯彻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鉴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可以区分为实质诉讼法和诉讼程序法,前者实际上将民法作为其法源之一,因此权利范式的贯彻首先应当体现在实质诉讼法领域。权利范式以及作为其构成部分的请求权范式,由此可以成为构建实质诉讼理论体系的基础,从而“使各种实质诉讼制度也成为一个连续体,并在这种理论体系框架中讲授各种实质诉讼制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以请求权体系为基准,可实现诉讼标的和案由问题的“正本清源”;以请求权的主体为基准,可以促进当事人范围的明晰化;以请求权的积极和消极构成要件(即请求原因和抗辩)为基准,可以提升证明责任分配的精确性、确定性与公正性。而鉴于实质诉讼法和诉讼程序法虽功能不同但相辅相成,诉讼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围绕着实质诉讼法上诸多主题的解决而构建,因此实质诉讼法领域的范式变革,又将倒逼诉讼程序法领域的变革。由此,权利范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应当在实质诉讼法(案由、诉讼标的、当事人、证明责任等)以及诉讼程序法领域同步展开。限于篇幅,就后者笔者仅论及最为核心的审判方式问题。


其一,案由和诉讼标的制度的重构。基于案由制度的种种弊端,如欲保留该制度,唯一可行的方案就是实现案由与诉讼标的制度的合流。由此,案由不再是“无诉讼标的之名而行诉讼标的之实”,案由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制度内耗将被消除。民法的体系化工具由法律关系转换为权利,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权利起诉,也应当在权利体系中寻求答案。正如前文所述,作为权利大厦的基石,请求权无疑是绝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的恰当选择。因此,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案由体系的重构,应当对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予以体系化思考和精细化确定,最终实现由原子式的、不可再分的请求权构筑成的恰当的请求权体系。这种作业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规范和民法学理为基础,另一方面则需要考虑其在诉讼中的应用(如尽量避免请求权的重复或者遗漏)。这种体系无疑也正是案由或者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基础。


对于当事人而言,选择案由或者诉讼标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化约为对请求权的选择。这也是对于诉讼标的旧说的回归,因为旧说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基准。将诉讼标的具体到请求权层面,可以有效化解法律关系范式下本土诉讼标的理论欠缺精确性和操作性的弊端。例如,前诉请求损害赔偿,后诉请求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前诉请求返本,后诉请求返息,也因请求权不同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就经典旧说的两个固有弊端,也存在消除之道。首先,就经典旧说未考虑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在这两种诉的类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非属于请求权的其他权利(如所有权、解除权)或者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是一个可大可小的概念。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关系可以包含一个单一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应的义务,也可以包含有许多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法律上的联系”。而诉讼标的层面的法律关系只能指向最小单元的法律关系。其次,就请求权竞合问题,可以借助预备性请求及诚信原则予以解决。传统学说往往关注大类竞合,比如原告既可以请求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这其实是法律关系竞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应是两个原子式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既可以是合同编与侵权编中的请求权发生竞合,也可以是合同编中的数个请求权发生竞合。由于竞合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应当允许原告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法上必须建立预备性请求制度。而就当事人在前后诉中基于相同事实主张不同的请求权的问题,可以借鉴日本法上的相关做法,采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制。


其二,当事人制度的重构。共同诉讼制度与民法典上的请求权问题息息相关。请求权关涉的复数权利义务主体在进入诉讼程序后,面临着单一诉讼或复杂诉讼形态(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固有或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选择。作为复杂诉讼形态核心的必要共同诉讼,其成立与否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合一确定(实体法原因)或者是否存在其他原因(诉讼法原因)。由此,共同诉讼的类型化分析,需要在诉讼标的旧说的语境下,利用请求权统一多数当事人诉讼的构成要件及类型识别系统,建立“请求权→诉讼程序→具体形态”的分析路径。


此外,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我国法上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实务中裁判效力随意拘束案外人的问题也非常突出。究其原因,我们对于实体法权利(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主观范围问题缺乏必要的探究。以请求权为核心,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请求权人及相对人,在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下及于共同诉讼人。只有基于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原始的权利义务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如权利继受人、诉讼担当人)才能受既判力拘束。因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判断,仍取决于实体法对权利(主要是请求权)义务主体的判断。


其三,证明责任制度的重构。应将请求权思维贯彻于证明责任问题的解决,即回归规范说的核心意旨,以权利(尤其是请求权)的形成、消灭、妨碍、阻却要件的区分来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由此,证明责任问题的厘清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首先,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体系。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前提,不确定请求权体系,就无法确定研究对象。易言之,证明责任的研究虽然似乎是针对某类案件而展开,但更准确地说是针对主张某种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案件而展开,如主张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案件、主张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其次,是解释方法。就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积极要件(权利形成要件)和消极要件(权利妨碍、消灭、阻却要件),需要综合运用文义、体系、历史、目的的解释方法,从而恰当区分要件和非要件并确定要件的位置(如究竟是请求原因还是抗辩)。最后,是相关法教义的选择。例如,规范说、修正规范说、要件事实论等不同的法教义的采用,产生的结果可能有不小的差别。对此,采用修正规范说或者要件事实论解决我国法上的证明责任问题较为妥当,因为我国大量的民法规范并未在表达中对证明责任问题给予充分考量。


将证明责任分配还原成对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解释操作,其价值首先在于分配方案的精确化。只有在请求权思维下的证明责任分析,才能将关注点放在具体的请求权规范上,其解决方案才能确定到某个法规范的要件层面。其次,分配方案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尽管对于规范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开放性,但鉴于法律解释方法自身的封闭性(四种解释方法)以及法条的拘束力,其解释方案必然是相对确定的。不同解释方案的最终差别,往往也仅在于到底是采主观目的说还是客观目的说。最后,分配方案也具有更高的公正性。采用修正规范说或者要件事实论,均需考察法规范的目的,其最终实现的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此自然更为契合规范自身的正义。


其四,民事审判方式之变革。将请求权思维贯彻于民事审判,最终指向的是一种围绕诉讼标的(原则上是请求权)的聚焦式审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种变革的具体方向应当是从过去抽象、笼统地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模糊性审判方式,转向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聚焦”就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始终围绕着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以及相应的要件事实,无论事实的提出、证明、反驳,还是法律问题的争议、辩论等,都是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


由此,整个诉讼的流程应当主要围绕请求权而展开:(1)当事人起诉表明诉讼标的为某特定的请求权,而非笼统的法律关系,在有明显错误或者不明确时,法院可释明以确定请求权;(2)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实体请求权进行正当性审查,并明确案件的事实争点;(3)法院根据证据结合主义审查证据指向何种事实,并明确案件的证据争点;(4)进入庭审后,为避免证据调查漫无边际,双方当事人应先为法庭辩论,即围绕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律提出相应的事实予以支撑;(5)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启动证据调查程序,恰当的顺序应当是将书证(包括电子数据这种准文书)、物证的调查置于人证(证人、当事人)的调查之前,法院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形成心证从而裁判。


结 语

将权利范式贯彻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可以期待在请求权体系、当事人、诉讼标的、民事审判方式等问题上相较于现有法律关系范式下的更优解决方案。其意义在于,首先,恰当且迅速地解决民事纠纷。法官或当事人可以更恰当地选择案由和诉讼标的(请求权)、确定当事人、分配证明责任。法官也可以对诉讼中的攻击防御进程进行更好的指挥和引导,最终达致纠纷快速而合理的解决。其次,有利于民事司法适用的简化与统一。结合法教义与我国法规范进行的解释和论证,可以为相关司法难题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这种化繁为简的操作,可减少司法实务部门的论证压力,避免其在各种法教义或法解释结果之间的选择困境,最终促进司法减负和裁判统一。再次,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通过法解释的操作,也完全可能发现法规范或者法体系的缺陷或漏洞,由此可为案由、当事人等制度相关的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制定提供支持。最后,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通过权利范式的贯彻,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可以更好地协同实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民事审判的专业化,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袁中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第129-147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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